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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钱文明、覃月文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文明,覃月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钱文明,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覃月文,女,1973年9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慈溪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德安,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云鼎商城*幢***室。组织机构代码:66845564-6。代表人:朱普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志芬,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住所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钱文明、覃月文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明、覃月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德安,被告都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文明、覃月文起诉称:二原告系死者覃白旭的父母亲。2012年1月29日,邵旭东驾驶徐央儿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宗汉街道宗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宗兴路百两村(木材市场附近)时,碰撞前方行人即原告覃白旭,造成覃白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旭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白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覃白旭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抢救治疗。2012年7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7月18日,经慈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为,死者覃白旭系颅脑外伤,颅内感染合并肺部感染死亡。二原告损失达1138738元。二原告与徐央儿、邵旭东就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都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都保公司尚未赔偿。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都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保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邵旭东驾驶车辆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覃白旭系二原告女儿的事实;2.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覃白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证明书一份、火化证明书一份,证明覃白旭因抢救无效,于7月14日死亡,并于7月17日火化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5.交强险保单一份(复印件)、商业险保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6.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覃白旭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2012年1月29日至2月13日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14454.12元的事实;7.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与邵旭东、徐央儿就本事故赔偿事宜已于2012年7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故二原告对邵旭东、徐央儿不再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二原告当庭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覃白旭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明一份,证明抢救时医院把覃白旭的姓名误写为钱白雪;户口本一份,证明覃白旭系二原告的女儿。被告都保公司质证如下:证据2、3、5、6、7、8没有异议;证据1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家庭情况登记表有异议,需要提供户口本;证据4没有异议,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邵旭东驾驶车辆准驾不符,证明邵旭东属于无证驾驶;被告当庭提供的出院记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患者覃白旭,但是上面写的姓名是钱白雪;对证明有异议,上面只有医院的印章,应该有公安局的盖章,对户口本没有异议。被告都保公司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补充提供的户口本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当庭提供的出院记录、证明有证据6佐证,予以认定。其他证据,被告都保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受害人覃白旭,出生于1992年1月18日,农业户口。原告钱文明、覃月文分别系受害人覃白旭的父亲、母亲。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与二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覃白旭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都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与徐央儿、邵旭东就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53000元,其中徐央儿、邵旭东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计933000元,被告都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都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二原告主张被告都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文明、覃月文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