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瑶民二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合肥兄弟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合肥新世纪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兄弟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合肥新世纪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二初字第01479号原告:合肥兄弟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临泉东路苹果公寓门面113号。法定代表人:汪家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刚,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新世纪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和平路30号(合钢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刘利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清,合肥新世纪制衣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安徽伟易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兄弟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新世纪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兄弟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凌刚、被告合肥新世纪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清、陈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兄弟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0年起,陆续为被告供应服装机械设备、零部件等��因被告是原告公司设立时的首批客户,根据当时的交易习惯和方式,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货物,这种合作方式一直延续到2009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被告所采购的货品,原告均已交付并经被告验收使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提出任何产品质量异议。根据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应收账款对账单统计,2004年6月2日至2009年4月8日间,原告向被告总计供货254315.03元,被告仅在2005年3月9日、2009年4月8日分别付款100000元和105元,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154210.03元。被告自2005年就已经欠付原告大笔货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以及多年来的合作感情,一直通过友好的方式进行售后服务并在每个年度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反而以先开票后付款等种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苦于催款无果和自身资金压力,不得已中断了与被告的合作关系。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4210.0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220.14元及2012年7月1日至款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新世纪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向被告供货,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07年9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应该是从2007年9月始至2009年9月止,但原告在诉讼时效期内一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既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未付清的货款,被告认为不论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其提起的诉讼从时效上就已经超过了法律的规定。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货款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与原告的买卖交易最早���始于2004年6月,起初交易的只是一些服装设备上的零部件。200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台FC样机,并承诺试用满意后和配送设备一起付款,被告试用后觉得经该设备加工的产品不能达到加工出口服装的质量要求,于是2005年1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一台TK样机,被告试用后,感到此产品基本符合加工产品的质量要求,因此,被告同意原告于2005年2月28日向其配送了19套TK机。2005年3月9日,被告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前及时按约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约定多余的款项在以后的设备零配件中予以抵扣;原告于2004年11月10日所发的FC样机及2009年3月19日所发的30套TK缝纫设备,非被告所要,被告对此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于2007年9月29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了2004年11月10日所发的FC样机及2009年3月19日所发的30套TK机,而且分别开具在3张发票中。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只能被���将其中的开具了20套TK机的票号为01062555的发票入账,其余的要求退回,但原告一直拒收。被告至今仍保留着01062554、01062556两张发票原件未做入账处理,被告已经付清自己所需服装设备的全部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兄弟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新世纪制衣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机械设备及零部件等。2004年6月2日至2009年4月8日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54315.03元,并为被告开具了累计金额254315.03元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后被告分别于2005年3月9日和2009年4月8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和105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合肥兄弟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4210.03元。2012年7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要求被告偿��未付清的货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告则提供了证人付某以及金海云的证言以证明从2005年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因该两位证人均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且金海云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认为该两位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查,被告合肥新世纪制衣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销售专用凭证》、《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增值税发票交接单、照片、公证书、《合肥兄弟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合肥兄弟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新世纪制衣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告最后为被告开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是2009年4月8日,被告也于2009年4月8日曾向原告付款105元。同时根据庭审时原告陈述的原、被告间的交易惯例是供完货付款,2009年4月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到2011���4月即已届满。故虽原告曾于2011年9月23日向被告邮寄应收账款对账单,被告亦已收到该对账单,但因此时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虽然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从2005年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间接证据,且该两位证人均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其中一位证人同时还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均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210.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兄弟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合肥兄弟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希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