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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岱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李玉华与周继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华,周继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李玉华。委托代理人:黄根发。被告:周继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铭月。原告李玉华诉被告周继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由助理审判员王渊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根发、被告周继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华诉称:2011年10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周继信驾驶皖10/004**重型拖拉机沿岱山县高亭镇沿港西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华爱家居广场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到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到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右尺骨冠状突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周继信承担同等责任。2012年5月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为180日。日前,原告仍在家休息。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上及精神上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043.30元、交通费35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760元,上述合计121381.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周继信承担同等责任。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皖10/004**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4.出院记录二份,拟证明伤情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若干,药品清单、费用清单若干,拟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发生医疗费21043.3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3596.50元的事实。8.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60天,误工时间180天。9.岱山县高亭镇大岙二村证明二份、郭泽法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10.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760元的事实。11.暂住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岱山居住的事实。12.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在就医及鉴定过程中花费交通费2809元。13.岱山县公安局高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2008年6月份以来一直租住在岱山县高亭镇安宁路18号。被告周继信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经过均无异议。答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为原告支付了三轮车修理费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提供三轮车修理费一张。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核实本案没有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后,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与答辩人无关。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次数、人数等因素,酌定500元。护理费认可3000元,要求按50元/天×6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人均收入6232元/年计算,为6232元/年×20年×10%=12464元,原告提供的几份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暂住证的有效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不适用本次事故。误工费应按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20485元/年进行计算,为20485元/年÷365天×180天=10102.1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在2000元以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周继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周继信提供的三轮车修理费票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周继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周继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周继信驾驶皖10/004**车辆沿岱山县高亭镇沿港西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岱山县高亭镇沿港西路爱华家居广场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对向由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玉华与被告周继信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6日出院,并于同日到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4日出院。后多次到舟山广安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舟普东司(2012)临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玉华因本次事故致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3楔骨及第4趾骨骨折,右侧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等。住院行保守治疗,目前遗留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未达50%),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时间60日、误工时间180日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另查明,肇事车辆皖10/004**系被告周继信所有,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对原告诉称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各类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的各类费用均属于人身伤害所产生的损失,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整体性和不完全可分性,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虽已超过1万元,但其费用均属于人身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应列入受害人人身伤亡12万元的赔偿费用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险1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4月6日,原告在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92元,无相关门诊病历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舟山广安骨伤医院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7564134、07564135的二张票据上医疗费614.70元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予以剔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0236.60元。2.护理费,根据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含住院期间)。原告要求按照70元/天的护理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原告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本院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4.误工费,根据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含住院时间)。原告是以废品收购为生,其提供的三份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2011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698元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659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治疗期间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46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岱山县公安局高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岱山县高亭镇安宁路18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按照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年的标准,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1942元。7.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花费鉴定费176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8917.6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周继信驾驶的肇事车辆皖10/004**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李玉华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周继信支付了三轮车修理费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为便于执行,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该300元支付给被告周继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玉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08917.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被告周继信三轮车修理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8元(缓交),减半收取1364元,由原告李玉华负担140元,被告周继信负担1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渊洁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