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遵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黄自利、张子君与张子君、王小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利,张子君,王小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遵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黄自利,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子君,农民。被告王小刚,1963年11月22日,农民。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自利与被告张子君、王小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利、被告张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自利诉称:原告系依法登记的建筑器材租赁个体工商户,二被告系承包建筑工程的合伙人。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8月21日、8月27日分期向租赁原告6米管320根,4米管60根,接卡330个,十字卡4050个,转卡60个。2011年11月13日、12月5日、12月11日、12月12日分期归还器材,经结账欠租赁费13013元,丢失部分器材折合损失为1375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付租赁费,也不赔偿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3013元,赔偿丢失的建筑器材损失137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子君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现无能力给付;被告王小刚系介绍人,责任与其无关;被告已向原告预付押金2000元。被告王小刚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自利系遵化市建材城宏鑫租赁站业主。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8月21日、8月27日经被告王小刚介绍分期向被告张子君提供了建筑器材,其中6米管320根,4米管60根,接卡330个,十字卡4050个,转卡60个,日租金均为0.013元/个(米)。被告张子君(军)在提货单上签字,并向原告预付押金20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12月5日、12月11日、12月12日归还原告部分建筑器材。经结算,尚欠租赁费13013元,6米管97根,4米管44根,卡子447个,补钉302个。后经原告黄自利催要,被告张子君与���告黄自利协商,扣除预付的押金2000元,由张子君给付原告黄自利租赁费及下欠的建筑器材损失合计20000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张子君(军)出具欠条:“今欠黄自利租赁费20000元(贰万元整)。”审理中,原告黄自利放弃由被告王小刚给付租赁费、赔偿丢失器材的主张,要求被告张子君给付租赁费13013元;归还丢失的的建筑器材6米管97根、4米管44根,按照市场价每米15元,折合损失11370元;卡子447个,按照市场价每个5元,折合损失2235元;补钉302个,每个0.5元,合计151元;以上租赁费及建筑器材折款合计为26769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出具的欠条再给付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货单、退货单各四张。2、2012年3月18日,被告张子君出具的欠条一张。经质证,被告张子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只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器材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子君由原告黄自利处租赁管子、十字卡等建筑材料后归还了部分租赁的建筑材料,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就租赁费及未归器材的损失达成协议,扣除预付租金2000元,被告再给付原告20000元,且为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应按照欠条给付原告租赁费及未归还建筑材料的损失合计20000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王小刚给付租赁费、赔偿丢失器材的主张,系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自利租赁费及未归还建筑材料折款合计20000元。驳回原告黄自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张子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艳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凌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