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顾永权与屠桂飞、樊林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权,屠桂飞,樊林豪,时以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818号原告:顾永权。委托代理人:汪政、张会佳。被告:屠桂飞。被告:樊林豪。被告:时以清。原告顾永权为与被告屠桂飞、樊林豪、时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后变更承办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权的委托代理人张会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桂飞、樊林豪、时以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永权起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和被告屠桂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人民币14000元给屠桂飞,款项应于2012年4月8日归还,且所借款项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完毕。如今,最后还款日期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屠桂飞分文未还。另,根据合同约定,若以上款项逾期未还清,屠桂飞应按未还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按10%(即人民币1400元)向三被告主张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如因屠桂飞逾期还款引起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屠桂飞承担,现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已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樊林豪系屠桂飞的丈夫,应和屠桂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时以清是《借款协议》的连带保证人,也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400元(按14000元×10%=1400元计算);3、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对上述全部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屠桂飞、樊林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时以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顾永权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屠桂飞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并于当日交付借款,以及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承担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的事实。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3、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被告屠桂飞、樊林豪是夫妻关系,以及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已委托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的事实。被告屠桂飞、樊林豪、时以清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三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甲方顾永权、乙方屠桂飞、担保人时以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期限为30天,于2012年4月8日前还清;乙方必须在上述期限还清借款,如逾期的,应按期未偿还金额30%支付甲方违约金;如因乙方逾期未偿还金额等原因引起诉讼的,甲方因此而支出的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按实际金额由乙方承担;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经生效,视为乙方已经实际取得该借款。该《借款协议》下方分别由甲方顾永权、乙方屠桂飞、担保人时以清各自签名及捺印,并手写添加记载:“此借款已支付(现金)”。另查明,根据杭州市下城区档案馆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被告屠桂飞、樊林豪为夫妻关系,结婚证号为下城结字(1988)第190号。再查明,原告顾永权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2年4月10日与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顾永权与被告屠桂飞通过签订《借款协议》达成借贷合意,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根据双方约定,该协议一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即“视为乙方已经实际取得该借款”,且协议中载明“此借款已支付(现金)”,三被告又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且已实际发生。现顾永权要求屠桂飞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屠桂飞迄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顾永权自愿调整违约金并要求其承担1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顾永权要求屠桂飞承担律师费2500元,亦符合双方约定以及相关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林豪为屠桂飞配偶,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时以清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屠桂飞的借款提供担保,虽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屠桂飞、樊林豪、时以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系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桂飞、樊林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永权借款本金14000元;二、被告屠桂飞、樊林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永权违约金1400元;三、被告屠桂飞、樊林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永权律师费2500元;四、被告时以清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屠桂飞、樊林豪负担,被告时以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仁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