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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郸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20-01-17

案件名称

陶敏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敏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郸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敏堂,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敏堂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敏堂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陶敏堂趁郸城县钱店镇陶营村村民陶某2家中无人,翻墙从二楼阳台处进入陶某2家中,被同村人李某、孙某发现,陶敏堂从陶某2家二楼阳台东窗户上跳下逃跑,陶某2回家发现在二楼存放现金1200元被盗。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陶敏堂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敏堂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陶敏堂趁郸城县钱店镇陶营村村民陶某2家中无人,翻墙从二楼阳台进入陶某2家中,盗走陶某2现金1200元。后因被同村人李某、孙某发现,被告人陶敏堂从陶某2家二楼阳台东窗户上跳下逃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陶敏堂供述了2011年11月13日下午翻墙进入陶某2家中偷盗1200元的事实;2、被害人陶某2、崔某陈述,2011年11月13日下午4时多,陶某1打电话说我家金贼了,让我赶紧回来。说小偷是同一个行政村的陶敏堂。我匆忙回到家里,发现家里二楼西第二个房间红色木箱里的1200元现金不见了,门上也有被撬的痕迹;3、证人李某证言,2011年下午4点多,我报着孩子在陶某2家对门玩,李晓超的妻子看到陶敏堂骑的摩托车停在学校大门口,后翻墙进入陶某2家。我也看到陶敏堂翻学校的墙,翻了墙又翻墙上来,就上陶某2超市平房上了,从平房顶上进入到陶某2家的堂屋二楼里了;4、证人孙某证言,2011年下午4点多,我在我家大门口洗衣服,看到我邻居陶某2家有人在他二楼上开窗户,那人40多岁,个子不高,我听同村人说是小陶营的,叫陶敏堂,小名陶老二;5、证人陶某1证言,2011年下午4点多,我去陶某2家买烟时,有个小孩对我说陶营的陶老二在陶某2家里,我抬头一看陶敏堂在陶某2家二楼窗户跟前,没多大会就出来了。等天黑时陶某2回家了,我看到陶某2家门有被撬的痕迹,屋里有脚印;6、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陶敏堂于2009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另有被告人悔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敏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敏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及他人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敏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祖宁审判员  韩 宏审判员  梁 瑞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海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