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一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陶嘉明与陶涛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一初字第00851号原告陶嘉明,男,201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玉萍,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涛,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深圳国人通讯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学为,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嘉明与被告陶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嘉明的委托代理人赵玉萍、被告陶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学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嘉明诉称,原告陶嘉明系赵玉萍与被告陶涛的婚生子,原告出生后,被��与原告母亲赵玉萍发生争吵,被告陶涛于2011年7月搬出家,把原告留给了赵玉萍抚养,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生活费,原告母亲因原告无法工作也无收入来源,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支付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的抚养费2万元及从2012年4月开始每月抚养费2000元。被告陶涛辩称,被告是因为不能忍受原告母亲赵玉萍的家庭暴力才于2011年7月被迫搬出去的,而且在被告离家后也有给过原告抚养费,且原告母亲也一直掌握存款4万元,对此原告母亲在另一离婚案中也已经承认,所以即使被告在2012年后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母亲也有能力抚养孩子,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嘉明系赵玉萍与被告陶涛的婚生子,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出生,后被告与原告母亲赵玉萍因琐事发生争执,于2011年7月离家搬出另住,原告遂一直由赵玉萍抚养。原告在此期间发生医疗费5036.76元,赵玉萍还为原告购买奶粉及儿童食品共花费2001.5元。又查,被告陶涛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岗位补贴400元。2012年4月,陶涛以赵玉萍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户籍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其他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年幼,经常患病,其诉请被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承担一半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生活费,被告辩称其从2011年7月已支付相关费用一节,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600元支付生活费为宜。原告辩称被告月收入不实,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辩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母亲赵玉萍有共同财产4万元足以支付原告抚养费一节,此款不能消除被告抚养费的支付,且对此款本院在另案(赵玉萍扶养一案)已做处理,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母亲赵玉萍与被告陶涛正在本院进行离婚诉讼,故原告陶嘉明主张的抚养费,本案处理至赵玉萍与陶涛离婚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陶嘉明医疗费5036.76的一半2518.38元。二、被告陶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陶嘉明从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的生活费每月600元,共计9000元。三、被告陶涛从2012年10月起至离婚时止,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理审判员 王 洋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