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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无民一初字第0190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胡林丽与柳邦学、刘胜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丽,柳邦学,刘胜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1903号原告:胡林丽,女,汉族,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凤良宝,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柳邦学,男,汉族,住巢湖市。被告:刘胜华,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巢湖市。负责人: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云,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林丽与被告柳邦学、刘胜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巢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丽及委托代理人凤良宝,被告柳邦学、刘胜华、太保巢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林丽诉称:2010年2月19日10时左右,胡林丽乘坐刘胜华的二轮踏板燃油助力车被柳邦学的皖Q146**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受伤,胡林丽受伤向柳邦学主张治疗损失,柳邦学以该案有二个伤者需一并处理赔偿,现胡林丽得知刘胜华已经向法院起诉,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332.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柳邦学、胡胜华、太保巢湖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胡林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胡林丽不负事故责任;二、出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治疗情况及医嘱;三、医药费发票,证明治疗费用为1608.90元。四、身份证、户籍,证明胡林丽系非农户;五、交通费发票,证明所需交通费500元。太保巢湖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证据三、请法院核实;五、交通费过高。柳邦学质证无意见。刘胜华质证无意见。根据胡林丽、柳邦学、刘胜华、太保巢湖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定查明事实:2010年2月19日10时许,刘胜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踏板燃油助力车,在柘无路43KM+850M处,由路边驶往路中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柳邦学驾驶的皖Q14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胜华(另案处理)及其车上乘坐人胡林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林丽受伤后,经巢湖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四天要求出院,用去医疗费1608.90元,医嘱建休三周后复查。案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胜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邦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林丽无责。另查明:胡林丽系非农业家庭户,另案诉讼的刘胜华将与本案同期裁判。柳邦学驾驶的皖Q146**号小型客车在太保巢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责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止。本院认为:刘胜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乘车辆系燃油助力车,亦未曾投保,但应遵守交通规则,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柳邦学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身为驾驶人员给胡林丽人身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柳邦学所驾驶的皖Q146**号在太保巢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由太保巢湖公司在其投保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庭审中,太保巢湖公司以营养、护理期过长、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将予以支持,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林丽医疗费1608.90元、误工费2775元[111元/天×(4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护理费280元(70元/天×4天)、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103.9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驳回原告胡林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胜华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姗姗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