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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4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毛秀珍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4328号罪犯毛秀珍,女,194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五通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秀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止于2012年10月31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2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毛秀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69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毛秀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秀珍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四天。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佩审 判 员  牟世清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默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