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所居住的桂林市雉山路尚智巷先锋公寓将一小包冰毒(净重0.37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二人当场抓获,并从王某身上缴获一小包冰毒,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以及其放于电脑桌面上的疑似“冰毒”(净重1.38克)。经鉴定,从王某身上、被告人李某住处缴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桂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称量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地点、赃物、赃物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思亲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