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元鑫、李永秀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商丘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鑫,李永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商丘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熊明贵,熊鹰,郑其琼,陈桂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725号原告:杨元鑫,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李永秀,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筠连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荣永超,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村干部,住所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泽江,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河南省灵宝市。被告:商丘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人民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8343475-2。法定代表人:魏素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熊明贵,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伍保祥,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鹰,男,199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珙县。法定代理人:郑其琼(系熊鹰母亲),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珙县洛表镇飞跃村*组**号。被告:郑其琼,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吴学杰,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珙县。被告:陈桂连,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河南省睢县。原告杨元鑫、李永秀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商丘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熊明贵、熊鹰、郑其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外人陈桂连于排期开庭日即2012年9月6日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并自愿放弃举证答辩期要求如期审理,本院予以了准许,并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鑫及原告杨元鑫、李永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荣永超,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被告熊明贵、被告熊鹰的委托代理人郑其琼,被告郑其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杰,被告陈桂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鑫、李永秀起诉称:2012年7月15日21时55分许,杨将全乘坐被告熊鹰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横筋线自南往北行驶至沿山公路叉口处时,与被告万顺公司员工王治国驾驶的沿沿山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造成杨将全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治国与被告熊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将全无责任。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万顺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治国系被告万顺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万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明贵将二轮摩托车借给仅14岁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熊鹰,应在其过错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鹰父母对儿子疏于监护,应在其过错内同被告熊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二原告诉请:1.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被告万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71160元、丧葬费1907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3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0元,合计698535.50元中的50%,计349267.75元;3.被告熊明贵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71160元、丧葬费1907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3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0元,合计698535.50元中的25%,计174633.87元;4.被告熊鹰、郑其琼在交强险范围外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71160元、丧葬费1907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3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0元,合计698535.50元中的25%计174633.8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被告万顺公司、被告陈桂连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71160元、丧葬费1907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3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0元,合计698535.50元中的50%,计349267.75元。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如原告方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时,如果本事故还有另外受害人,请求法院对另外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份额。被告熊明贵答辩称:1.答辩人未将摩托车借给14岁的熊鹰。熊鹰是个学生,在四川老家上学,其放暑假到慈溪打工的母亲处玩,出事时刚到慈溪没几天。熊鹰和答辩人是同房居住,2012年7月15日晚,答辩人在村里一家小店打牌,当晚,他说要回去睡觉,答辩人就把暂住房钥匙给了他,那把摩托车钥匙是串在一起的。根据熊鹰在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杨将全是熊鹰朋友,和答辩人住在同一个院子,知道答辩人有摩托车,那天晚上来找熊鹰,见到摩托车钥匙放在桌上,就叫熊鹰送其去陇南。于是,熊鹰未经答辩人同意,偷偷开着摩托车走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没有将摩托车借给14岁的熊鹰,其没有过错,因此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另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不合适,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被告熊鹰、被告郑其琼答辩称:答辩人熊鹰父亲在监狱服刑,答辩人郑其琼两个女儿还要读书,××,因没钱无法住院治疗。答辩人郑其琼婆婆也有病在身,享受低保。在答辩人所能承担的范围之内,愿意给原告方适当的补偿。被告陈桂连答辩称:其向保险公司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可承担一部分诉讼费。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熊鹰、被告万顺公司职员王治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豫N×××××号车辆行驶证、王治国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万顺公司,保险人是人寿公司;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儿子杨将全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5.杨将全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杨将全居住在城镇并且以非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6.住宿费发票,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3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行驶证没有异议,保险单是复印件,请二原告提供原件;证据5暂住证有异议,该暂住证显示有效期系2012年4月27日开始,而事故发生日期2012年7月15日,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劳动合同、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该单位是否确实存在,即便死者与该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但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1年10月12日,同样也不能证明死者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住宿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内;证据7交通费发票有异议,有大量航空费,花费过高。被告熊明贵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5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住宿费、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熊鹰、被告郑其琼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陈桂连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保单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熊明贵为证明抗辩的事实成立,提供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熊明贵未将车辆借给熊鹰,系熊鹰偷开的事实。二原告对被告熊明贵提供的询问笔录质证认为,询问笔录仅是熊鹰个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并没有认定车辆系被告熊鹰偷开。被告人寿公司对被告熊明贵提供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同二原告意见一致。被告熊明贵、熊鹰、郑其琼、陈桂连对被告熊明贵提供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陈桂连为证明抗辩的事实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预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在交警大队已垫付原告60000元。二原告及被告人寿公司、熊明贵、熊鹰、郑其琼对被告陈桂连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公司、万顺公司、熊鹰、郑其琼均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保单复印件与被告陈桂连提供保单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难以证明受害人杨将全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证据6(住宿费发票)、证据7(交通费发票),二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需产生住宿费、交通费,且住宿费发票中金额为1700元,故本院认定住宿费为17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814元。被告熊明贵提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发当晚,被告熊鹰拿到被告熊明贵的房间钥匙串(串上随带摩托车钥匙),未经被告熊明贵的允许,擅自使用停放在暂住房门口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欲开车送受害人杨将全去横河陇南,在途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其他证据,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杨将全于1994年10月6日出生,属农村居民。原告杨元鑫、李永秀分别系受害人杨将全的父亲、母亲。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二原告诉称一致。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陈桂连实际所有,被告万顺公司系登记所有人,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王治国为被告陈桂连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晚,被告熊鹰拿到被告熊明贵的房间钥匙串(串上随带摩托车钥匙),未经被告熊明贵的允许,擅自使用停放在暂住房门口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欲开车送受害人杨将全去横河陇南,在途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桂连在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二原告60000元,被告郑其琼预付二原告3000元。本院确认二原告损失如下:丧葬费为19075.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281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为1700元、死亡赔偿金为3303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王治国为被告陈桂连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了本起事故,被告陈桂连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顺公司为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名义经营人,应对被告陈桂连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郑其琼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熊鹰造成二原告损害,由监护人被告郑其琼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明贵未保管好车辆钥匙,致使车辆被被告熊鹰驾驶,对其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按份责任。受害人杨将全在应知被告熊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仍乘坐被告熊鹰驾驶的车辆,且未带安全头盔,对自身的伤害存在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原因力大小,确认被告陈桂连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其琼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明贵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陈桂连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郑其琼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郑其琼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原告诉请的其他项目金额以本院确认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元鑫、李永秀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桂连赔偿原告杨元鑫、李永秀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丧葬费19075.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81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1700元、死亡赔偿金220360元,合计243949.50元的50%,计121974.75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46974.75元,扣除已赔付的60000元,尚需赔付8697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商丘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陈桂连尚应赔付的86974.7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郑其琼赔偿原告杨元鑫、李永秀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丧葬费19075.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81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1700元、死亡赔偿金220360元,合计243949.50元的30%,计73184.85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8184.85元,扣除已赔付的3000元,尚需赔付8518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熊明贵赔偿原告杨元鑫、李永秀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丧葬费19075.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81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1700元、死亡赔偿金220360元,合计243949.50元的10%,计24394.95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939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杨元鑫、李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90元,减半收取计5945元,由原告杨元鑫、李永秀负担29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陈桂连负担830元,被告郑其琼负担820元,被告熊明贵负担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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