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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璞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璞,毕某某,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龙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璞,男,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元月16日被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4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取保候审。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璞犯盗窃罪、毕某某、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璞、毕某某、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璞在龙安区龙泉镇中国移动营业厅盗窃十五部手机、七张手机充值卡(5张100元、2张50元)、100元现金和一部条码扫描仪,而后被告人将所盗手机交予被告人毕某某,被告人毕某某将被盗手机存放于其在高新区许吴村的租房处准备出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的十一部。经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和条码扫描仪价值15142元。2、2012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璞在龙安区龙泉镇万达通讯门市盗窃手机五十四部、现金867元;而后被告人毕某某明知是赃物伙同被告人陈璞在安阳市拱辰广场手机大卖场,将其中的十五部被盗手机(价值不低于2560元)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1050元销售给被告人郝某某,并且未向郝某某提供任何正规手续。之后被告人毕某某将三部被盗手机以每部100元的价格卖给其在高新区许吴村租房处附近的住户,另外二部被盗手机被公安查获。经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780元。被告人陈璞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毕某某、郝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璞在龙安区龙泉镇中国移动营业厅盗窃十五部手机、七张手机充值卡(5张100元、2张50元)、100元现金和一部条码扫描仪。经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价,被盗手机和条码扫描仪共价值15142元。而后被告人陈璞将所盗手机交予被告人毕某某,被告人毕某某在明知是被盗手机的情况下,将其存放于自己在高新区许吴村的租房处准备出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追回的11部手机和一部条码扫描仪已退还被盗单位。2、2012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璞在龙安区龙泉镇万达通讯门市盗窃手机五十四部、现金867元。被盗手机经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价价值15780元。而后被告人毕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陈璞在安阳市拱辰广场手机大卖场,将其中的十五部被盗手机(价值不低于2560元)销售给被告人郝某某。被告人郝某某在怀疑手机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1050元将15部手机收购,并且未要求对方提供任何正规手续。之后被告人毕某某又将另外3部被盗手机以每部100元的价格卖给其在高新区许吴村租房处附近的住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毕某某住处查获被盗手机2部,已退还被盗单位。被告人毕某某家属主动退赔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综上,被告人陈璞盗窃二次物品价值共计324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璞供述了2012年3月17日凌晨,盗窃龙泉镇中国移动营业厅15部手机、7张手机充值卡共价值600元、现金100元和一部条码扫描仪的经过;2012年1月1日凌晨在龙安区龙泉镇万达通讯门市盗窃手机54部、现金867元。而后,将盗窃所得物品放到了毕某某住处,并告诉毕某某这些物品是偷来的事实经过。被告人毕某某供述了2012年3月20日下午,陈璞将偷来的手机放到其租房处,后其将这些盗窃来的18部手机卖于他人,卖了1350元,并从中获得250元的好处的事实。被告人郝某某供述了怀疑手机来路不正,也未要求对方提供正规手续的情况下,从毕某某那里以每部70元的价格买了15部来路不明手机的经过。失主许某、证人宋某证言证实了2012年1月1日,其所开万达通信公司门市上发现被盗手机53部和867元现金的情况。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了2012年3月17日,其上班的移动营业厅被盗了15部手机、一台扫描仪和七张手机充值卡共600元和100元现金的情况。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证鉴(2012)009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龙泉镇中国移动营业厅被盗手机15部,均为未使用新机,一部条码扫描仪,共价值:人民币15142元。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证鉴(2012)010号和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证鉴(2012)036号关于对豫(安龙)价证鉴(2012)010号被盗手机的价格(补充更改)鉴定结论书证明龙泉镇万达通讯门市被盗手机54部,均为未使用新机,被盗物品鉴定价值总计人民币15780元。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的13部手机和条码扫描仪追回并退还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毕某某家属退赔人民币6000元的情况。另有被告人毕某某的前科判决书、被告人毕某某指认被盗手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毕某某、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收购,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陈璞、毕某某、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被告人毕某某家属积极退赔被盗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四、责令被告人陈璞退赔被盗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区分公司龙泉镇营业部、安阳市龙安区万达移动龙泉营业厅未追回的全部经济损失。(退赔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张?琰?成???????????????审?判?员于???敏???????????????审?判?员宁利霞???????????????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董???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