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邹球与博罗县丽英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球,博罗县丽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9-25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朱友良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22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邹球,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东莞市。诉讼代理人朱秀琼,女,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东莞市。被告博罗县丽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湖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丽英,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谭凤姣,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球诉被告博罗县丽英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球及其诉讼代理人朱秀琼,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谭凤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7月12日,被告以“打头机器车间”缺人为由,临时性将原告从原工作的“挂片车间”安排到打头机器车间工作。当日三时,由于打头车间机器发生故障,原告在处理故障时不慎被机器压断右手中指和无名指及压伤小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博罗县石湾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以邝秋生名字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后更正为邹球,详情见住院患者更正个人信息申请证明),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原告治疗56天出院。之后到博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随后,原告也曾到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请求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将申请人的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玖级伤残。伤残鉴定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无结果。原告于2011年12月到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1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只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款项合计33750元,对原告的××赔偿金和被抚养人邹沛华的抚养费,以“不属本委处理范畴”(详情见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14号《仲裁裁决书》第五页第二行)为由不作处理。为此,原告依法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性质即属临时性劳务关系。被告聘用原告的初始工作,是安排原告在挂片车间工作的。由于被告的打头机器车间缺人,原告才被临时性安排到打头机器车间工作。打头机器车间是重型机器车间,生产时噪音如雷。未经正式培训的原告根本无法适应该车间的作业。由此,原告才在工作中被突然的机器故障致伤致残。根据实情,原告的伤残,与被告临时性将原告从挂片车间安排到打头机器车间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此,被告有不经培训生产工人,临时性安排不熟识操作机器设备的人上岗致人伤残的过错。原告更认为,被告的过错行为,论其性质,是劳动关系和人身损害关系致人伤残的竟合。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判令被告按(2011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赔偿金95591.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3897.8元/年X20年X20%),被抚养人邹沛华扶养费33715元(邹沛华1998年10月21日出生,是××人,生活赔偿金:68571.51元X20年÷2人X20n)两项合计129306.2元给原告。至于其他赔偿事项,可参照博罗县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14号《仲裁裁决书》的赔偿事项给予合理调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不经培训,临时性安排原告到不熟识的打头机器车间操作机器设备,是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直接原因;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法用工致人伤残的过错责任。二、请求判令被告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付××赔偿金95591.2元,被抚养人邹沛华扶养费33715元,两项合计129306.2元给原告邹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住院患者更正个人信息申请证明一份,证明:一、被告以邝秋生名字为原告办理入院手续;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三、被告冒名顶替的行为,有违背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二、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工致残,劳动功能障碍为玖级伤残是事实。三、邹沛华××人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一、原告儿子邹沛华是××人;二、原告儿子未满18周岁,须他人抚养。被告答辩称,一、本次事故已由相关部门处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临时性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二、原告声称此次事故由被告过错造成不成立,原告于2011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并声称是熟手。于2011年7月12日违反被告方的相关规章制度,擅自进入被告方的打头机器车间,并且造成伤害,由此可见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不能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要求被告人身损害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第二、第三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认为由此证据可看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为由法院审核,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被告博罗县丽英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1年7月12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打头机器车间处理打头机异常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中指、无名指及小指,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石湾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56天,住院所需医药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2日,原告向博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申请,该局于同日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08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邹球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随后原告向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工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惠市劳鉴字(2011)第D374号《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2011年12月原告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误工费5250元、××赔偿金95591.2元,被抚养人邹沛华抚养费33715元,合计163056.2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2年2月22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25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28500元。以上款项共计33750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给申请;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入职时间、职务、工资等问题各有不同意见。原告称其于2011年7月7日入职到被告处工作,任职挂片部负责挂片工作,同月11日转到打头车间任操作工,双方口头约定月薪1500元;被告称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才正式入职任杂工,月薪1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在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损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事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故原告诉请××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入职被告处工作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就此成立。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入职的时间、职务、工资报酬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处,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原告自述的2011年7月7日。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同岗位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上述规定依法认定原告的工资为其自述的每月1500元。原告的人身损害被认定为工伤,且为玖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入职后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的工资5250元(1500元/月×3.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500元(1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000(1500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0元(1500元/月×2个月),以上合计3375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球与被告博罗县丽英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博罗县丽英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33750元给原告邹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雪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