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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吕跃军诉被告杨俊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吕跃军,男,汉族,1964年5月18日生,住所地唐山市。被告杨俊合,男,汉族,1970年5月3日生,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奎星,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跃军诉被告杨俊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跃军、被告杨俊合的委托代理人刘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具,应支付模具款28700元,因当时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模具款28700元。被告辩称,买卖模具属实,欠条属实,同意退还模具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具,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700元。原告自索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模具款287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具,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跃军模具货款人民币28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18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艳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