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任兰泽与马向东、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兰泽,马向东,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任兰泽。委托代理人崔学玲,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向东。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冶金)。法定代表人郭士林,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志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鲁英军,该公司职员。原告任兰泽与被告马向东、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兰泽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玲、被告马向东、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志凯、鲁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兰泽诉称,2011年,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松汀钢厂的管道支架工程,同年10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马向东。2011年10月4日左右,被告马向东雇原告为其干活,同月29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任兰泽在干活时焊接的天车梁倒了将我砸伤,被告马向东将我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62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370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任兰泽认为,原告任兰泽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马向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冶金明知被告马向东没有相应资质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马向东,被告河北冶金应当与被告马向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向东辩称,对原告任兰泽的医疗费用,一个多月内我自己为原告垫付了61001.21元,我们为原告任兰泽上了工伤团体保险,原告任兰泽不给我方手续,我方不能为其办理保险理赔。被告河北冶金辩称,2011年11月29日上午,原告任兰泽在我单位松汀钢厂工地受伤后,我单位施工队长马向东立即将原告任兰泽送到迁安市人民医院救治,我单位也立即派专人到医院探望,因为我单位松汀钢厂工地入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伤团体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我单位也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及时来医院取证,在原告任兰泽住院期间马向东向我单位借款,支付了原告任兰泽医疗费共计61001.21元,原告任兰泽出院以后,我单位委托马向东向被告索要办理工伤保险理赔的手续,被原告任兰泽拒绝,致使我单位无法向保险公司办理原告任兰泽的工伤保险理赔,由于原告任兰泽的医药费由我公司和马向东支付,不能办理理赔手续,使我单位的利益受到损害,通过上述事实,原告任兰泽诉我单位和马向东的各项经济损失是177806.55元不成立的,理由如下1、原告在住院期间医药费是61001.21元是马向东向我单位借款支付的,有银行的付款凭据作证,这61001.21元不应再向原告支付;2、因原告任兰泽拒不提供办理工伤保险理赔的手续,我单位无法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所以我单位无法支付要求的其他损失费用,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任兰泽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任兰泽拒不提供其工伤保险理赔手续,给我单位和马向东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单位保留反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上午,原告任兰泽在为被告马向东工作时,被天车梁砸到,导致捌级伤残。又查明,被告河北冶金把部分工程包给了被告马向东。由被告马向东负责组织施工,分配工人工作任务并给工人开具工资。又查明,原告任兰泽再受伤住院后,被告马向东已承担医疗费用41500元。另查明,原告任兰泽在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药费6257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62天,每天50元;3、护理费5518元,原告妻子护理,参照制造业标准每天89.05元;4、法医鉴定费800元;5、残疾赔偿金48416元,2012年4月24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Ia值为4%(7172元×20年×34%);6、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7、交通费1400元,有票据14张证实;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所欠工资款6600元(欠条为7400元,其中案外人张知顺、郭利鑫干了两天工作,每人400元,二人表示对此不放弃),合计152406.55元。减去被告马向东已支付的41500元,还有损失110906.5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年3月9日法院调查笔录、2012年7月9日法院调查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面证明、银行打款凭证及其它相关证据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任兰泽提供劳务受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任兰泽与被告马向东存在雇佣关系,对于作为雇员的原告任兰泽的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马向东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河北冶金在应当知道被告马向东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选择没有资质的被告马向东为其进行工程建设,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所主张标准过高,结合2011年全省工资水平,应以100元/天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应以6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向东和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任兰泽各项经济损失110906.55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马向东和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任兰泽所投保险的保险利益归二被告所有,原告任兰泽须配合保险理赔工作。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被告马向东负担419元,由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峻山审 判 员 杨庆华助理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凤艳第4页第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