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佃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佃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佃状,男,汉族,1984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邳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顾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佃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佃状及其辩护人顾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4日21时许,刘某、李庆红在本区新碶街道新大路47号因琐事与被告人胡佃状发生纠纷,后刘某打电话纠集但某、李某1、李某2,该三人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胡佃状殴打成轻伤后准备离去,被告人胡佃状持刀在被害人但某左腿及右腹部各捅一刀,致被害人但某右肾破裂、肝破裂,经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胡佃状已赔偿被害人但某人民币78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胡佃状的供述、被害人但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佃状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胡佃状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佃状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佃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但某先殴打被告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胡佃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佃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21时许,刘某、李庆红在本区新碶街道新大路47号因琐事与被告人胡佃状发生纠纷,刘某遂打电话纠集但某、李某1、李某2对被告人胡佃状进行殴打。被告人胡佃状在但某等人准备离开时持刀将但某刺伤,致被害人但某右肾破裂、肝破裂。经鉴定,被害人但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胡佃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现已赔付完毕,被害人但某对被告人胡佃状亦表示谅解。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但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被人殴打,但未如实供述其将人用刀刺伤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但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14日21时许,刘某打电话说她和李庆红在新碶街道大夜市买东西时被人欺负,让其过去帮忙打架。其就叫李某1、李某2一起赶到大夜市。其看到有个男子在打刘某和李庆红,遂和李某1、李某2冲上去对那男子拳打脚踢。后刘某喊警察快来了,让其三人赶快离开,其刚准备离开就被那男子在其左大腿及右腹部各捅了一刀。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4日21时许,其和李庆红在新碶街道新大路大夜市买东西时与摊主发生纠纷,其中一个男子还把李庆红推倒。其就打电话叫但某来帮忙。但某就带了二个人和那男子打了起来。后其对但某他们说警察快来了,让他们赶紧离开。但某在离开时被那男子捅了一刀。3.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4日晚上,其二人和但某一起至新碶街道大夜市处帮助刘某、李庆红殴打了一男子,后但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该男子用刀捅了。4.证人满某、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4日晚上,其二人和胡佃状与二女子发生了争吵,后来了十几个男子打了胡佃状。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4日21时左右,其在本区新碶街道新大路老街劳伦威服装店上班时看见门口有三个男子在殴打一胖子,其中一男子还掀翻了胖子的摊位。约5分钟后,其听到有警笛声时,那三个男子就跑掉了。那三男子是一开始就掀了胖子的摊位,之后没有再砸过胖子或隔壁摊位。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4日21时许,其在本区新碶街道新大路49号服装店上班时看见二个男子把胡佃状的摊位撞翻后又殴打了他。其听到有人在喊警察来了,那几人就逃走了。那几人先弄翻摊位再打人,后再没有砸过摊位。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但某被人用刀刺伤,其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胡佃状被被害人但某等人殴打后构成轻伤。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但某及证人刘某、李某1、李某2辨认,被告人胡佃状系用刀刺伤但某的男子。9.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佃状和被害人但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现已赔付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10.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胡佃状到公安机关报案时被抓获。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佃状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胡佃状当庭对其用刀故意伤害被害人但某的基本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佃状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佃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顾猛提出的被告人胡佃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佃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