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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中民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亚凤与被上诉人胡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亚凤;胡晓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中民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亚凤。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明。上诉人朱亚凤因与被上诉人胡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亚凤委托代理人白宗礼及被上诉人胡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15日朱亚凤的甘AU74**号现代牌轿车由金子驾驶,胡晓明的成功50型装载机由其雇佣王正涛驾驶,在庆阳市西峰区弘化西路十字路口发生肇事,金子人身受到损害(已另案处理),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1)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子负次要责任,王正涛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亚凤以其车辆在兰州投保定点维修服务为由,于2011年4月12日将甘AU74**号车拖至兰州。2011年4月6日在兰州永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场维修。2011年5月24日维修结束进行了结算,材料项目为92项,164件,金额为30064.36元。2011年5月19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进行估损为换件63项,维修16项,并加盖了该公司定损专用章。2011年10月20日朱亚凤在该定损单上签字认可,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胡晓明、王正涛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30064.36元,拖车、停车费2100元,汽车贴膜费1800元。在审理中胡晓明自愿对其雇佣人王正涛造成事故的费用承担责任,朱亚凤的委托代理人撤回了对王正涛的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朱亚凤的委托代理人称该车是2011年4月12月从西峰拖至兰州进行维修,而维修单上载明进修理厂的时间为2011年4月6日,该证据时间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朱亚凤先后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两份估损单,其中一份加盖了定损专用章,并由朱亚凤于2011年10月20日签字认可(该案己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另一份无定损专用章,由朱亚凤于2011年5月24日签字认可,该定损时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朱亚凤提交的维修结算单上载明维修配件为92项,而保险公司定损单定为换件63项,维修16项,超出维修范围其请求不能成立。朱亚凤提交的玻璃贴膜系普通收据并载明为侧前档膜,而交警大队现场勘察笔录载明前风档玻璃破裂,亦超出维修范围,综上,朱亚凤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亚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元由朱亚凤负担。朱亚凤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其代理人翟志明对案件非主要事实当庭不确定的一句陈述,否定车辆维修单这一书证,明显违反证据规则;2、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单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胡晓明赔偿其车辆损失。胡晓明未书面答辩,其当庭答辩称:发生事故后,朱亚凤未在事发当地定损、修理,到外地维修,属故意扩大损失;拖车时间和进厂维修日期相矛盾;定损单无公章,无我方签字认可。朱亚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朱亚凤以其车辆在兰州投保定点维修服务为由将甘AU74**号车拖至兰州,2011年4月6日在兰州永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场维修。原审庭审时,朱亚凤委托代理人虽陈述肇事车辆于2011年4月12日拖至兰州进行维修,但随后又陈述:“拖车款只出具了这么个便条,2011年4月12日不是拖车的具体日期,具体时间记不清是什么时候拖走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兰州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甘AU74**号车辆行驶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车辆估损单二份,兰州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收据、收条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焦点:1、车辆维修花费、拖车、停车费是否属实,胡晓明是否承担部分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定损单证明效力与车辆维修修理单证明效力,两者相比,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车辆维修花费、拖车、停车费是否属实,胡晓明是否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朱亚凤的甘AU74**号现代牌桥车与胡晓明所有的成功50型装载机相撞,造成甘AU74**号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AU74**号驾驶员金子负次要责任,成功50型装载机驾驶员王正涛负主要责任。由于胡晓明所有的装载机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承保的保险公司,故无保险公司给予定损。朱亚凤将其肇事车辆拖至兰州投保定点兰州永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车辆维修费30064.36元,拖车、停车费2100元,汽车贴膜费1800元。同时,原审时,原审法院办案人员赴兰州永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维修花费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实与车辆维修单相符合。朱亚凤在事故发生后,在兰州永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的事实确实存在,其花费属实,应予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胡晓明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保险公司定损单证明效力与车辆维修修理单证明效力,两者相比,应如何认定。首先,车辆维修修理单属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材料,而保险定损单属承保的保险公司出具;其次,该两张保险定损单系上诉人朱亚凤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而非被上诉人胡晓明应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原审法院以朱亚凤委托代理人对该受损车辆被拖至兰州的具体日期不确定的陈述及朱亚凤两次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两份估损单认为有瑕疵,而否定其修理花费的事实明显不当。车辆维修单可以作为独立的证据而采信,保险定损单有一定瑕疵,但不影响车辆维修修理单的证明效力,应以车辆维修修理单为依据进行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朱亚凤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朱亚凤的部分上诉请求适当,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二、朱亚凤的车辆维修费30064.36元,拖车、停车费2100元,汽车贴膜费1800元,共计33964.36元,由胡晓明承担20378.62元,下余部分由朱亚凤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朱亚凤承担316元,被上诉人胡晓明承担4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月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