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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4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成都鑫科新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新中牧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鑫科新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新中牧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4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鑫科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渝路*号*栋*层*号。法定代理人虞霞,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中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郝荣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奇,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玮。上诉人成都鑫科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中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鑫科新公司与新中牧公司双方签订《上海新中牧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鑫科新公司向新中牧公司购买产品编号为“G-908”、产品名称为“畜禽通用多维”的产品200公斤,规格为20G/箱,总金额8600元。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或生产商提供的质量标准。关于检验的约定为:鑫科新公司应通过认真核对商品包装上印制的产品名称、按新中牧公司标识的方法和剂量正确使用。如鑫科新公司提出数量、品种或包装破损等问题,务必于到货之日起3天内书面通知新中牧公司。如鑫科新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务必于到货之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新中牧公司。双方应共同承认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否则视为新中牧公司货物质量合格,鑫科新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提出任何索赔。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将全部货款汇至新中牧公司指定帐户,否则视为无效回款。合同签订后,新中牧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将货物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交付鑫科新公司,鑫科新公司予以接收。新中牧公司交付鑫科新公司的货物所贴标签上显示货物名称为“G-908维生素预混料”,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饲预(2004)4001号”,但又用笔将“2004的4手写改动为9”。该货物由新中牧公司的上海新中牧饲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生产。上海新中牧饲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换领“饲预(2009)4001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该许可证为5年一换,上海新中牧饲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换领前的许可证号为“饲预(2004)4001号”。鑫科新公司于收货后已销售部分。上述事实有鑫科新公司与新中牧公司提交的《上海新中牧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009)4001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农业部公告、送货证明以及托运单、收货确认单、货物标签、货物照片以及鑫科新公司与新中牧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海新中牧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鑫科新公司与新中牧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鑫科新公司与新中牧公司在《上海新中牧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鑫科新公司提出数量、品种或包装破损等问题,务必于到货之日起3天内书面通知新中牧公司。如鑫科新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务必于到货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新中牧公司。”鑫科新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收到货物,如其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即应于2011年10月23日前就新中牧公司交付鑫科新公司的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通知新中牧公司,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鑫科新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就质量问题通知新中牧公司,且鑫科新公司在收货后已将部分进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鑫科新公司与新中牧公司约定货到付款,故鑫科新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新中牧公司要求鑫科新公司支付货款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鑫科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新中牧公司货款8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鑫科新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鑫科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有生产资格证的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中牧公司交付的产品系未经许可生产的违法产品,销售的产品名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存在涂改货物生产许可证号的行为。据此鑫科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中牧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中牧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新中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科新公司与新中牧公司签订的《上海新中牧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新中牧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第一、对于交付货物的质量问题,根据双方2011年10月6日订立的《上海新中牧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或生产商提供的质量标准。双方约定的检验为:“鑫科新公司应通过认真核对商品包装上印制的产品名称、按新中牧公司标识的方法和剂量正确使用。如鑫科新公司提出数量、品种或包装破损等问题,务必于到货之日起3天内书面通知新中牧公司。如鑫科新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务必于到货之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新中牧公司。双方应共同承认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否则视为新中牧公司货物质量合格,鑫科新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提出任何索赔。”本案中,鑫科新公司主张新中牧公司销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异议,且鑫科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新中牧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再结合鑫科新公司收货后已将部分进行销售的事实,本院对鑫科新公司认为新中牧公司交付货物存在质量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鑫科新公司主张新中牧公司交付的产品系未经许可生产的违法产品,销售的产品名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存在涂改货物生产许可证号的行为。对于鑫科新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1、新中牧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生产许可及产品合格证明予以说明,鑫科新公司主张交付货物系未经许可生产的违法产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2、新中牧公司向法院提交相关的农业部文件对交付货物的名称进行了说明,结合鑫科新公司收到货物后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且将货物部分进行销售的事实,鑫科新公司对于货物的名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3、原审查明因期满换领,农业部将新中牧公司拥有的生产许可证由饲预(2004)4001变更为饲预(2009)4001,因此本案中新中牧公司涂改货物外包装生产许可证号的行为,应视为企业对自身产品外包装的完善,并不对产品质量本身造成影响。综上,鑫科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鑫科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琦审 判 员  陈苹代理审判员  罗毅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