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邓志猛与袁道明、汤孟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猛,袁道明,汤孟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邓志猛,男委托代理人孙畅人被告袁道明,男被告汤孟群,男委托代理人刘方奇,男原告邓志猛与被告袁道明、汤孟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猛及委托代理人孙畅人、被告汤孟群及委托代理人刘方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猛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汤孟群受袁道明雇佣,到目平湖湖州六九杨山里做搬运工,负责背树上车、卸车,工资为每天130元,汤孟群连人带车的工资为每天800元。刚开始做事当天,汤孟群开车将原告压伤,原告随即被两被告送往医院治疗,住院十七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全休120天。原告出院后,被告未就赔偿问题与原告协商妥当,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31829.29元。原告邓志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全案全休120天;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4739.29元。被告袁道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单方面申请伤残鉴定,而且刚出院就做了鉴定,不符合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汤孟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单方面申请伤残鉴定,而且刚出院就做了鉴定,不符合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袁道明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汤孟群是否大声告知要倒车不清楚,其他的人都没有听见,被告袁道明也没有要汤孟群多装树。袁道明并未雇请原告做事,袁道明委托洪兴安请几个劳力来搬树,洪兴安就找了原告和其他几个人来装车,洪兴安本人也在装车,约定工资为130元一天,汤孟群自带工具,800元一天,山里的树木都是袁道明的,已经砍伐好。当时车辆已经陷在淤泥里,袁道明和其他人都喊了不能倒车了,但汤孟群猛的一倒车就发生了事故。原告刚出院就去做了伤残鉴定,之后就能开拖拉机,不符合程序也不符合事实。被告袁道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汤孟群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情况不属实,2013年3月30日,被告汤孟群照常开车装树木进入劳动场地,卸下一些树木后开始倒车,倒车之前被告汤孟群已经大声对在场人喊:“我要倒车了,都走开”,但原告中午喝了酒,明知被告汤孟群已经发动车子,仍冒险去拖从车上滚落下来的树木,被车子挤在了树木上受伤,故被告汤孟群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本人对其损伤有过失,应当承担30%左右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汤孟群和袁道明将原告送到医院,袁道明只垫付了1555元医药费,被告汤孟群垫付了4690元医药费。被告汤孟群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无效,鉴定的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也与汤孟群无关,原告提出的赔偿额与计算方式不清楚,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和证据,故被告汤孟群请求驳回原告向被告汤孟群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要求责任方返还被告汤孟群在原告住院期间所垫付的所有费用4690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汤孟群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在场人员证明,证明被告汤孟群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2、开支明细表,证明被告汤孟群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了4690元。原告邓志猛对被告汤孟群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证据没有效力,出具证明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2有异议,这份开支明细只是汤孟群自行计算,应当以原告的收条为准。被告袁道明对被告汤孟群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有异议,需要进一步核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袁道明、汤孟群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由于被告袁道明不配合,导致委托工作无法进行,已经终止本案的鉴定。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被告袁道明不配合,导致委托工作无法进行,依法终止了重新鉴定,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汤孟群提供的证据1,原告邓志猛和被告袁道明均提出了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汤孟群提供的证据2,有原告邓志猛的签字确认,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纳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原告邓志猛与被告汤孟群受被告袁道明雇佣,到目平湖湖州六九杨山里搬运树木,原告邓志猛做搬运工,负责背树上车、卸车,工资为每天130元,被告汤孟群负责开车运送树木,连人带车的工资为每天800元。当天下午,被告汤孟群倒车时将正在搬树的原告邓志猛压伤,原告随即被两被告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4739.29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全案全休12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袁道明支付1555元,被告汤孟群支付4690元,合计6245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二、原告受害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汤孟群倒车时未注意安全,将正在搬树的原告邓志猛致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雇主袁道明承担雇员汤孟群的赔偿责任,被告汤孟群是被雇佣人员,在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受伤致残的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邓志猛安全意识淡薄,在被告汤孟群倒车时未注意躲避,对该事故发生负重要责任,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二、原告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原、被告所争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均已作出规定。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酌情认定。经本院核实,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739.29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元(根据湖南省统计公报,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40元/年×20年×10%=14880元);误工费7178.96元(原告工资比照上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1836元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确定为全休120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1836元/年÷365天/年×120天=7178.96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300元(经审核,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鉴定费500元;以上七项合计为28652.2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道明赔偿原告邓志猛损失20056.58元(28652.25元×70%=20056.58元),被告汤孟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剔除已支付的6245元,被告袁道明、汤孟群还应支付13811.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志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志猛承担50元,被告袁道明、汤孟群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学军审 判 员 李建龙人民陪审员 夏起宏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婧婧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