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395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马秀琼与杨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秀琼;杨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3950号原告马秀琼。委托代理人廖航。被告杨兵。原告马秀琼诉被告杨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航,被告杨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琼诉称,2003年2月18日原告马秀琼与被告杨兵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双方同居。2004年7月5日生育一女杨欣雨。2006年1月6日,为了女儿上户被迫与被告杨兵登记结婚。不论婚前婚后被告杨兵对原告马秀琼均漠不关心,不照顾女儿。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系被迫结婚,双方性格差异巨大,一直无法沟通,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已多次准备离婚,均系被告杨兵先同意又反悔。现原告马秀琼独自抚养女儿,被告杨兵不但不支付抚养费还出言相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马秀琼与被告杨兵离婚;女儿杨欣雨随原告马秀琼生活,被告杨兵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杨兵承担。被告杨兵辩称,原告马秀琼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在一起生活9年,根本无原告马秀琼所称的被迫的情况,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杨兵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秀琼与被告杨兵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4年7月5日生育一女杨欣雨,2006年1月6日双登记结婚。2010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但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秀琼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杨兵离婚,被告杨兵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然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但并未正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且签订协议后又共同生活至今,可见双方感情尚可,并未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至今已共同生活9年,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婚后时常发生纠纷,但均为家庭琐事。双方女儿杨欣雨年龄尚幼,完整的家庭对其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因此只要原告马秀琼与被告杨兵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加强沟通,是完全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马秀琼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秀琼与被告杨兵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马秀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筱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