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947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崔某甲,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堂与人民陪审员王金、单士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5、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xx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隐瞒其离婚的事实,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负,婚前陪嫁返还给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崔某乙。崔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2年5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崔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于2012年5月7日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麦子二千斤、玉米约二千斤(还未收获);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陪嫁有沙发1套、茶几1个、小鸟牌电动车1辆、双人床1张、10床被子、2床褥子,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俊堂人民陪审员 王 金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