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曾华清与罗斌、四川吉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清,李世荣,罗斌,四川吉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曾华清。委托代理人:朱海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委托代理人:刁正武,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荣。被告:罗斌。委托代理人:李世荣。被告:四川吉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321国道(松涛桥外)。法定代表人:丁吉新。委托代理人:李世荣。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马鞍村八社A幢。负责人:钟家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树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华清诉被告罗斌、四川吉星物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李世荣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曾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桐、刁正武,被告李世荣,被告罗斌、四川吉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荣,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华清诉称:2011年9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罗斌驾驶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川******号挂车由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至夏蓉高速2198公里时,车上货物掉落,与正在右侧应急车道内正常作业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川******号挂车车主为四川吉星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吉星物流有限公司为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2日。此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1)第10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从2010年1月起就职于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并一直居住在龙泉驿区大面中街民乐社区,原告的有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238.1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荣、罗斌、四川吉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川******号挂车实际车主为李世荣,挂靠在四川吉星物流有限公司,罗斌为李世荣临时请的司机。四川吉星物流有限公司为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川******号挂车在第三人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核减后,先由第三人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承担的被告李世荣愿意承担。被告李世荣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990.68元,支付了原告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此事故不属交通事故是意外事故,被告应当无责,第三人只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第三人赔偿范围。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川******号挂车在第三人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违反了装载规定,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应扣除绝对免赔10%。同时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其他费用应依法予以核减,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罗斌驾驶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川******号挂车由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至夏蓉高速2198公里时,车上货物掉落,与正在右侧应急车道内正常作业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川******号挂车实际车主为李世荣,挂靠在四川吉星物流有限公司,罗斌为李世荣临时请的司机。四川吉星物流有限公司为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川******号挂车在第三人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此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1)第10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22日,住院78天,住院医疗费为39308.12元。出院原告另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共计花费2039.61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8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四川富森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约需费用9100元,鉴定费为1300元。庭审中通过协商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扣除10%自费药;因为医嘱的费用与鉴定的费用有一定出入,原告方同意按照8000元进行主张并且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于2010年1月和2011年1月分别与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为该公司合同工,并且为曾华清办理了社会保险,该次事故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20日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民东社区及大面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曾华清经常居住在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民东社区。原告曾华清的父亲曾松达1941年4月24日出生,母亲唐祥双1949年11月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生育了3个子女。庭审中李世荣表示应当依法由被告承担的责任,其自愿承担。被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门诊费29990.68元、借支给原现金1000元,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李世荣表示原告将自己承担诉讼费1053元在计算赔偿费用中品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第三人的企业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民乐社区及当地派出所证明2份、医疗及门诊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2份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罗斌驾驶被告李世荣所有的挂靠在四川吉星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运行中装载物掉落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为交通事故,被告罗斌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川吉星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人依法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费用39308.12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门诊治疗,门诊费用2039.61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取内固定治疗费8000元,系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9347.73元,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的约定,其中自费药4934.77元。2、残疾赔偿金3579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曾达权的生活费为1402.65元(4675.5元/年×9年×10%÷3人),唐祥双的生活费为2649.45(4675.5元/年×17年×10%÷3人),残疾赔偿金共计39850.1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住院78天和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68天,因未提交其收入证明,但其在城镇务工,按2011年四川省平均工资计算,共计14493.57元(31489元/年÷365天×168天)。4、护理费,根据医嘱计算住院及休息3个月168天,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每天60元计算,共计100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共计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定500元。7、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000元,此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9、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车和挂车分别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则2个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包含在医疗费限额内。医疗费总额49347.73元,扣除自费药4934.77元及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20000元为24412.96元,此费用加上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为27972.96元。因被告违反装载规定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10%的绝对免赔2797.30元,第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25175.66元。被告应承担的有自费药4934.77元、绝对免赔2797.30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1053元,共计10085.07元。被告已付费用29308.12元、门诊费682.56元、借支1000元,共计30990.68元。被告多付了20905.61元(30990.68元-10085.07元),多付的部分由第三人直接付给被告。第三人应承担的有医疗费限额10000元(总限额20000元,已扣除支付了的10000元)、商业险承担的25175.66元、残疾赔偿金39850.10元、误工费14493.57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3099.33元,其中赔偿原告82193.72元,支付被告李世荣20905.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华清82193.72元;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世荣20905.61元;三、驳回原告曾华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李世荣负担(此款系原告预交,在计算赔偿费用时已品迭,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琴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