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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三民一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一初字第00481号原告: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孔金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尹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该公司员工。原告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诉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碧桂园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年3月26日施工,6月30日完成全部合同项下的桩基工程,该工程量总价为5075770元,被告于同年10月25日签字确认。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按形象进度付工程款80%,桩基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0%,工程余款6个月内付清。工程结束后至今,被告共计支付了484万元,下欠余款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577万元;支付违约金101.2万元;支付利息42.3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签订了《基础工程分包合同》属实。工程结束后,双方虽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对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到2011年6月3日止,已支付给原告484万元,但原告未出具正式票据,导致我公司无法入账,另外,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应是日万分之二,综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南通启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芜湖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基础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其将承包的芜湖碧桂园桩基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每月按形象进度付工程款80%,桩基验收合格,土建形象进度达±0付款至90%工程款,若因土建不及时施工、停工在30天内付清压桩工程款,工程余款6个月内付清。如工程款不能按约定期付款20天内按日息2%付息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2月26日进场,3月26日施工,6月30日完成全部合同项下的桩基工程。同年11月8日,被告项目经理林煜佳在原告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监理部门也在该工程量清单上加盖了印章。同年12月12日,被告项目经理黄兴、施成飞、林煜佳分别在工程结算单签名,并加盖了被告芜湖项目部的印章,确认工程量总价款为5075770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84万元,现仍欠工程款23577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基础工程分包合同和支付凭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及清单,经质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有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因该证明无落款时间,故不予以认定。对被告当庭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及计价表、有争议部分明细表,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无原告方人员签字确认,故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基础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主张,因被告三位项目经理分别在工程结算单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印章,故认定双方已进行结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工程结算时间为2008年12月12日,合同约定工程余款6个月付款,未言明系按工程结束时间计算,还是按工程结算时间计算,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若工程量未经结算,尚不能明确工程款的数额,本案应理解为余款按工程结算时间后6个月内付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84万元工程款中,逾期付款155万元,尚未支付工程款为23.577万元,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支付的标准,但其标准明显过高,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将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以不超出逾期付款及未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为宜,应为535731元[(155万元+23.577万元)×30%]。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其主张的违约金也弥补了相关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工程款235770元及违约金535731元,合计人民币771501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42元,由原告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负担9842元,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牧松林人民陪审员  陈煜荣人民陪审员  梅 俊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