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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东阿县信用联社与康泉化工、东阿天意服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东阿天意服饰有限公司,董仁平,王丽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595号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魏凤阳,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承勇,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该联社职员。被告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仁平,职务:总经理。被告东阿天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庆彬,职务:总经理。被告董仁平。被告王丽波。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东阿天意服饰有限公司、被告董仁平、被告王丽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承勇、张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东阿天意服饰有限公司、被告董仁平、被告王丽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30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顾官屯分社与被告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同日,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我社还同保证人东阿天意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2007年5月28日,我社还同董仁平、王丽波二人签订《承诺保证书》,二人以个人财产对该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0万元给付了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东阿天意服饰有限公司、董仁平、王丽波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顾官屯分社与被告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3月1日、利率为月息10.4025‰。同日,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原告同保证人东阿天意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2007年5月28日,原告还同董仁平、王丽波二人签订《承诺保证书》,二人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对该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0万元给付了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东阿康泉化工有限公司”。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承诺保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开庭笔录均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5月28日和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保证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100万元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东阿天意服饰有限公司、董仁平、王丽波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以设备作为抵押属实,依法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债权人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亦属实。但因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合并审理。故对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本院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罚息。二、被告东阿天意服饰有限公司、董仁平、王丽波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鹏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赵  建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辉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