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黔高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3-11-12

案件名称

威宁县恒达洗煤有限公司与陈文学、罗模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NewNewNewNewNewNewNew,li.NewNewNewNewNewNewNew,div.NewNewNewNewNewNewNew{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NewNewNewNewNewNewNewNewNewNewNewNew,li.NewNewNewNewNewNewNewNewNewNewNewNew,div.NewNewNewNewNewNewNewNewNewNewNewNew{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NewNew,li.NewNew,div.NewNew{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NewNewNewNewNewNew,li.NewNewNewNewNewNew,div.NewNewNewNewNewNew{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NewNewNewNewNewNewNewNewNewNewNew,li.NewNewNewNewNewNewNewNewNewNewNew,div.NewNewNewNewNewNewNewNewNewNewNew{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NewNewNewNewNewNewNewNew,li.NewNewNewNewNewNewNewNew,div.NewNewNewNewNewNewNewNew{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New,li.New,div.New{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黔高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威宁县恒达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二塘镇大洪山。法定代表人:贺进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明万,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光海,四川省仁寿县海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文学,男,汉族,1958年4月16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县二塘镇新合村三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模建,男,汉族,1956年7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华小区秋实里4号附4号。委托代理人:刘绍均,男,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新丰镇双槐村13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威宁县恒达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陈文学、罗模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黔毕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5日,贵州省威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颁发了恒达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保留至2006年3月5日。2005年9月13日,贵州省威宁县经贸局下发文件,同意水城县润达洗煤有限公司在威宁县二塘镇大洪山新建恒达公司。2005年9月18日,罗模建委托刘绍均为恒达公司洗煤生产线土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着手筹建恒达公司。2005年10月20日,恒达公司作为甲方与陈文学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恒达公司厂内所有机械挖、运土石方发包给乙方,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5日(以进场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18日(有效工期以现场代表安排为准);合同价款约定为运距1公里内一次性包干价13元/立方(未含税费),其他零星以现场定价为准;施工机械进场5日内,甲方按单项工程款30%支付,甲方不按时付款,承担应付金额利息,按现行银行利息计算;每个单项工程完工之日,乙方向甲方提交已完成的工程量报表,甲方收到一周内确认;竣工验收日起,甲方在2个月内按总造价20%支付,余款在5个月内付清;甲、乙方违约,按总造价2%计算违约金。甲方负责人罗模建,甲方现场代表刘绍均,乙方陈文学在《施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陈文学即组织施工。在恒达公司筹建期间,罗模建、罗常智作为甲方与田育强、李茂均等六人作为乙方,于2005年11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借乙方850万元,同意将恒达洗煤厂(正在建设中)冲抵借款。协议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及义务。甲方负责恒达洗煤厂的全部生产设备及安装调试,不包括化验设备及地磅。按原设计图纸完成工程,甲方应将图纸交给乙方,保证质量……甲方将恒达洗煤厂8平方米生产线设备安装调试完交给乙方后,甲、乙双方借款债务已清。乙方在付给甲方设备款400万元后,恒达洗煤厂的全部资产、所有权、经营权等归乙方所有,乙方按协议接手洗煤厂后所发生的债务与甲方无关。二、乙方权利及义务。乙方在接收洗煤厂二个月后,再支付甲方200万元设备款,乙方在付清400万后,洗煤厂交接前的水电设备安装调试费债务由甲方承担支付,交接后的债务由乙方承担,土建工程由乙方负责,并支付费用,(山顶原煤场地)平整土方费用由甲方承担支付。2005年11月17日,贺进宽以450万元收购田育强、胡凤林、邓建文、郑义军的恒达洗煤厂股份。2005年12月26日,罗模建作为甲方,李茂均作为乙方签订《原合同补充说明书》,约定在原协议土建方面由罗方把整个洗煤厂全部建好后交给贺李方,贺李方支付土建款250万元,但必须在2006年1月10日前付100万元,剩150万由贺李支付贺李自己的修建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后补差。其它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罗模建收到恒达公司合同补款100万元。2005年10月6日起,刘绍均与陈文学对争议工程进行测算,并制作了《机械挖运土石方工程量汇总计算表》、《竣工验收记录平面图》等材料,测算行为至恒达公司投资人变更后仍在进行。2006年1月17日,刘绍均与陈文学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1109556.21元。罗模建作为恒达公司负责人期间,未能完成恒达公司的全部筹建工程,在投资人变更后,恒达公司将尾欠工程交由陈文学继续施工,对该尾欠工程,双方未发生争议。2005年11月16日,威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恒达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贺进宽任公司董事长。另查明,罗模建于2007年11月以恒达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恒达公司支付尚欠罗模建的建厂设备款等费用共计7073842元(包含本案争议的工程款1109556.21元)。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毕中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以双方约定该费用由罗模建承担为由判决驳回罗模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罗模建提供了本案涉及的《机械挖运土石方施工图及结算书》,拟证明施工图纸外挖运土石方竣工结算总价款为1109556.21元,即本案争议工程款,恒达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还查明,威宁县二塘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陈文学曾为威宁县恒达有限公司大洪山洗煤厂挖运土石方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未兑现,陈文学曾组织起做工的村民提出要求厂方兑现工程款,厂方未兑现,引起群众阻工。后经二塘镇人大主席文道勋和有关人员协调,厂方于2008年1月25日兑现5万元,2008年5月10日又兑现15万元……”。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恒达公司以抵债形式被转让后,陈文学并未接到恒达公司被转让的通知;二审中,恒达公司针对陈文学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依法向恒达公司进行了释明:恒达公司不认可陈文学提交的结算资料,应于15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或提请本院对争议工程量进行鉴定。在举证期限内,恒达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一审中,陈文学诉请: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程款1109556.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工及机械设备在被告厂内进行机械挖、运土石方施工。2006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认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1109556.21元。以后原告受被告要求继续在被告厂内施工,但前述工程款项未能得到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中,恒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的签约主体和履约主体均为罗模建,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理,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均已经结算、付款完毕,答辩人已无任何合同义务。原告所诉的110多万元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第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工程受益人,而是为实现债权通过抵债方式取得财产,实质是不动产买卖关系,故原告更无权以答辩人是受益人为由主张权利。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7)黔毕中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已依法查明事实并确认了罗模建为恒达公司所有建设工程付款义务人。原告主张的债权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罗模建以恒达公司名义与陈文学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恒达公司有无约束力的问题。首先,虽然合同的签订双方是罗模建与陈文学,未加盖恒达公司的公章,但从2005年9月5日贵州省威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可看出,恒达公司已被核准登记,并已对外启用“恒达公司”这一企业名称,且该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应完成的工作成果是设立恒达公司的必要行为,罗模建的签约行为应视为恒达公司的筹建行为,其签约的法律后果应由恒达公司承担,恒达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虽然在恒达公司筹建期间,罗模建、罗常智差欠田育强等六人借款850万元,以罗模建、罗常智为甲方与田育强等六人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山顶原煤场地)平整土方费用由甲方承担支付,但该约定仅对《协议书》双方发生约束力,第三人陈文学无从知晓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该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陈文学,且该工程收益主体亦为恒达公司,故本案施工合同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恒达公司承担。罗模建与陈文学签订合同时是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上述行为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恒达公司承担,故罗模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陈文学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属实的问题。首先,陈文学完成的工程,是罗模建代表恒达公司委托刘绍均与陈文学进行的结算,该结算结果是依据施工前测量制作的图纸及工程完工后刘绍均与陈文学等人现场收方测量并绘制的平面图及剖面图计算而得,罗模建对此工程量及工程款1109556.21元认可。其次,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7)黔毕中民初字第107号案中,恒达公司对上述图纸及结算结果无异议,在本案中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陈文学主张的工程款1109556.21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恒达公司答辩认为与原告已结算的工程款不属本案争议的工程,其主张原告与第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无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威宁县二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文学承建恒达公司的土石方工程完工后,由于未得到工程款,陈文学曾组织做工村民要求厂方兑现工程款,威宁县二塘镇有关人员出面协调过,可认定陈文学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陈文学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威宁县恒达洗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文学工程款1109556.21元。二、驳回原告陈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86.00元,由威宁县恒达洗煤有限公司承担。恒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文学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将陈文学与罗模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该合同产生的债务错误认定为上诉人筹建公司期间的债务。田育强等六人为实现债权与罗模建达成不动产整体抵债协议,其实质是不动产整体转让法律关系,恒达公司的建设和所有建设工程付款义务人是罗模建而非田育强等六人更不是现在的恒达公司;二、一审认定陈文学的机械挖、运土石方总价款为ll09556.21元缺乏事实依据。上述价款的依据是2006年1月17日由罗模建签署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此时罗模建已不能代表恒达公司。该工程只有结算文书,没有相关建设资料,没有任何履行依据来证明该结算文书的客观性,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是违法的;三、陈文学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威宁县二塘镇有关人员协调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二塘镇政府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陈文学所主张的债务,陈文学缺乏时效中断的证据;四、本案中罗模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均,均明知恒达公司资产已整体抵债,仍然以恒达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各种结算文书和合同,已经涉嫌犯罪。一审法院仅凭(2007)黔毕中民初字第107号案件中罗模建认可的该数字来推定上诉人对该事实的认可,依据不足。陈文学二审答辩称:我是给恒达公司干活,与我签订合同的也是恒达公司,恒达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罗模建二审答辩称:恒达公司是合同主体,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文学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工程款支付主体如何确定;3、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关于陈文学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日起2个月内按总造价20%支付、余款在5个月内付清。本案争议工程并未单独验收,而恒达公司综合竣工验收日期是2006年11月1日,本案争议工程款应从综合验收日起算,7个月内付清,因此,案涉工程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应是2007年6月2日。根据威宁县二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文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恒达公司主张过“挖运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陈文学主张权利的行为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恒达公司诉称陈文学主张的工程款仅仅针对另行发包的工程,且已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问题。首先,《施工合同》签订时,恒达公司已经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可以依法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相应民事活动,签订《施工合同》是恒达公司的筹建行为,该工程是恒达公司的筹建工程,因此,恒达公司应为争议工程的付款主体;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恒达公司作为甲方、陈文学作为乙方签定了《施工合同》,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是合同的相对方,罗模建作为筹建中的恒达公司的负责人,代表恒达公司的签约行为合法有效,恒达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第三,虽然恒达公司的投资人因抵债关系和股权转让关系发生过变更,但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仍是恒达公司,投资人的变更并不影响恒达公司的主体资格,投资人之间的约定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恒达公司应承担争议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关于恒达公司认为(2007)黔毕中民初字第107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付款主体为罗模建的问题,经查,上述判决处理的是罗模建和李茂均等六人因债权债务关系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双方如何承担权利义务的问题,即协议双方因抵债关系产生的责任分担问题,判决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仍是恒达公司,上述判决与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不同,恒达公司引用该判决进行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首先,恒达公司与陈文学签订《施工合同》后,罗模建的现场代表刘绍均一直代表恒达公司与陈文学进行交涉,在恒达公司的投资人变更后,各方也未通知陈文学,陈文学有理由相信上述结算行为代表恒达公司,恒达公司主张罗模建与陈文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恒达公司利益的情况,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上述结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恒达公司承担;其次,从刘绍均对《工程量的测算图》标注的时间可以看出,工程量测算行为开始于恒达公司投资人变更之前,结算行为贯穿恒达公司投资人变更前后,结算行为仍是公司筹建行为的延续,应由恒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此外,陈文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供了相关工程结算资料,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恒达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陈文学提供的结算资料予以否认,本院已依法释明由其承担证明实际工程款的举证责任或向本院提交工程鉴定申请,恒达公司逾期未举证,亦未提交鉴定申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陈文学提交的证明本案争议工程款为1109556.21元工程结算资料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6.00元,由上诉人威宁县恒达洗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金辉代理审判员张鹏代理审判员何陆坤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