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暂住唐山市路南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尹士忠,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尹士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任某某为牟取私利,私自印制收购药品的名片并在唐山市市区内及古冶区境内粘贴非法收购药品,然后加价出售。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扣押的被告人任某某的记账本上显示,已出售各种药品总金额313967元。扣押药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32613.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扣押的药品、名片、扣押药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于某某、杨某、魏某某、张某某、白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非法经营的药品中有一部分未流入市场,此部分属犯罪未遂,故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任某某非法经营的药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