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逮捕,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高陵��境内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阎十字时,与驾驶陕EF8**小轿车等红灯的马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68.60mg/100ml。高陵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及提取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笔录,抓获经过,协议书,被告人冯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庭审前已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栋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