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金福奎与陈利祥、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福奎,陈利祥,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金福奎。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被告:陈利祥。被告: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经贵。委托代理人:吴健。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原告金福奎诉被告陈利祥、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间,被告雅迪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雅迪公司的异议,雅迪公司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5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金国海,被告雅迪公司的代理人吴健、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福奎诉称,2010年4月24日,原告听从被告销售人员的介绍推荐从被告陈利祥经营的绍兴县天裕摩托车经营部购买了由被告雅迪公司生产的雅迪牌TDR271Z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款2650元。该电动自行车说明书、合格证标明“产品执行GB17761-1999标准,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但最近原告从媒体上得知,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GB17761-1999规定,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0kg,否则为不合格产品,如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机动车责任处理。而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达42km/h,整车质量约90kg,远远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上限,且该型号未经浙江省经贸委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鉴定合格产品公告,不能上牌。原告认为,被告这种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显然是一种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赔偿价款一倍的赔偿金,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绍兴县天裕摩托车经营部已于2011年7月注销。本案经工商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并赔偿一倍的赔款合计53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利祥未作答辩。被告雅迪公司辩称,本案应定性为产品质量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雅迪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由雅迪公司生产,销售登记与合格证记载的车架号码不一,雅迪公司也未授权被告陈利祥销售其产品。原告未提供车辆进行司法鉴定,未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陈利祥经营的绍兴县天裕摩托车经营部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2011年9月5日,绍兴县消费者协会滨海分会组织原告及朱丽娟、李伟根等三人与被告陈利祥就购买电动自行车事宜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绍兴县天裕摩托车经营部为独资企业,由被告陈利祥投资设立,成立于2005年6月9日,于2011年7月11日歇业注销,权利义务由陈利祥承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绍兴县天裕摩托车经营部证明,调解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陈利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收据)、合格证、销售登记卡均为复印件,且销售登记与合格证记载的车架号码不一,在被告雅迪公司提出异议后原告仍未能提供相应的实物,故本院对原告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具体型号不作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鉴定标的物,鉴定不能。原告提供其他同类电动自行车有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车辆亦有质量问题。其他同类车辆的鉴定报告只对鉴定的标的物负责,不能扩大使用,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原告以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应举证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事实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其诉请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福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福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