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富民一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富民一初字第2144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某甲,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2年1月同居生活,199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9日育子张某乙,已独立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1年9月双方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及子女情况;3、童寺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乙;4、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提交的1、3、4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3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予以采信。证据2因与原告陈述“李某丙不是原被告子女”相矛盾,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户口薄上登记有一子张某乙(出生于1995年11月19日),一女李某丙(出生于2000年8月5日)。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乙。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水红人民陪审员 廖世明人民陪审员 范雄方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