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丰伟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丰伟,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305号原告郑丰伟。委托代理人朱为康、刘津。被告XX。委托代理人蒋子侃。委托代理人徐岚。原告郑丰伟(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XX(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为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子侃、徐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7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0年2月9日,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2011年2月2日,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2011年5月2日,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2011年6月20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50000元,利息归还时结算。2011年8月10日,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应支付利息336750元,扣除已支付的238000元,尚应支付利息9875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350000元,支付利息98750元,按月息1.5分支付2012年7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月息1.5分。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属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除原告自认的上述238000元外,另于2009年1月通过仙居项目部归还55000元,于2009年6月21日归还50000元,于2012年6月26日归还150000元。上述被告支付的493000元款项,按被告每次还款时间点结算,除应支付利息外,多余部分应作本金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2856元,利息2593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还款明细单。证明2009年1月,被告通过仙居项目部归还给原告55000元。2、领付款凭证。证明2009年6月21日,被告归还给原告50000元。3、收条、结婚申请书。证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归还给原告150000元。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原告每次收到款项均会出具收条给被告。证据2,如系原告签收,该50000元还款予以认可。证据3,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孙高强签字确认的还款明细单,本质属书面证言;孙高强如见闻被告有上述还款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其应出庭作证,陈述其所见所闻;该证据1,依上述证据规定第69条第(5)项,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明异议的成立,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该证据2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7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一点五。2009年6月2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2010年2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2011年2月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2011年5月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11年6月20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利息归还时结算。2011年8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本金的诉讼请求减少至2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维持不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尚需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除非债权人自认或有相反约定,应按先利息后本金之顺序结算。如将被告所称但未经证实的通过仙居项目部给付的55000元排除,被告计算后就会发现,以被告每次付款时间点结算,在2011年9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之前,其所支付的每笔款项,均不足以清偿付款行为发生前应偿付的利息,从未逾越本金。被告认为其在2011年9月20日前本金已作减少,是因为其将未经证实的所谓通过仙居项目部给付的55000元合并加以结算,但该付款行为,被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给付50000元之前,其应给付本金350000元、利息46875元;该50000元,其中46875元应作为利息给付,其余3125元应作为本金给付;该50000元给付后,至2011年9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346875元,而利息为零。原告在庭审中将本金的诉讼请求减少150000元,该意思表示系原告的自认,说明原告已将2012年6月26日给付的150000元同意作为本金处理,上述346875元本金,扣除该15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本金196875元。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其中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6月26日应以本金346875元为基数、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21日应以本金1968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共计50752元。此后的利息应以本金1968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鉴于原告已将本金的诉讼请求减少了150000元,相应的诉讼费应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XX归还给郑丰伟借款196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XX支付给郑丰伟利息50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三、XX支付给郑丰伟利息(以本金1968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计算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四、驳回郑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1元,收取2890元,由郑丰伟负担495元,由XX负担2395元;其中X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