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索树英诉被告王勇、被告王新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索树英;王勇;王新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579号原告索树英(索丰芹)。委托代理人付崇义,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勇。委托代理人石育锋,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景。委托代理人杨新云。与被告王新景系夫妻关系。原告索树英诉被告王勇、被告王新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树英的诉讼代理人付崇义、被告王勇的诉讼代理人石育锋、被告王新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树英诉称,2004年4月,原告在中邮广告上看到被告欲出售位于邯郸市联纺路广乐小区2号楼4单元12号房屋信息后,即按照报纸上的联系电话(616****)与被告王勇联系,王勇委托其父亲王新景与原告协商,经实地查看房屋(毛坯房)并验证了所有购房手续,双方初步达成购房意向,原告为筹措房款不得己将邯郸市人和小区一套房屋出卖,200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同日原告依约将80%购房款132800元通过银行转到被告王勇账户内,被告王新景为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并将该房屋原始购房手续及物业保证金押金条等一同交付给原告。2004年5月,原告陆续花费二十余万元对该房进行了装修,随后便入住该房至今。2009年4、5月,被告王新景找到原告称该房要办理房产证,将原告所保管的原始购房手续全部拿走。2009年11月,被告王新景告知原告该房产权证己办好,但要办理过户手续必须额外再付其1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回绝。此后被告王勇又连续找原告再次提出无理要求被拒绝后,竟然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求要回该房,2011年9月被告王勇撒诉。被告己将该房交付原告占有使用长达八年之久,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依照《售房协议书》第一条:由甲方(王勇)负责办理将房屋产权证过户给乙方(索丰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王勇)负责之约定,被告理应依法履行约定之义务。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售房协议书》合法有效;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联纺路广乐小区2-4-××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判令二被告承担过户登记所需全部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索树英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本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的(2010)丛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1份;2、原告索树英(签名索丰芹)与被告王勇(被告王新景代被告王勇签名)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1份;3、中国农业银行2004年4月30日信用卡业务回单1份;4、被告王新景于2004年4月30日所写收款条1份;5、孙佩龙于2010年1月26日所写书面证明1份;6、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2010年1月23日出具的通信费发票1份;7、原告索树英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被告王勇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售房协议书签订人系索丰芹,本案原告起诉主体是索树英,被告对原告主体有异议,望原告举证证明索树英、索丰芹为同一人。售房协议书所争议的房产系王勇在网通上班期间单位给其的福利分房,一切手续均是以王勇名义购买,2004年王新景在未经王勇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售卖给索丰芹,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协议上王勇的签字也是由王新景私自签属,并末得到王勇的同意,在事后王勇要办理房产证时得知王新景将诉争不动产处分给他人,现该不动产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王新景在未征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处分本案争议不动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售房协议无效。请求确认售房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王勇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于2008年10月8日为被告王勇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2、被告王勇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3、被告王勇与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4、邯郸市财政局于2008年8月7日为被告王勇开具的房屋买卖契税完税证1份;5、邯郸市房地产测绘队于2008年8月7日为被告王勇开具的测绘费发票1份;6、被告王勇办理房产证测绘房屋面积预约单1份;7、邯郸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08年10月29日开具的收费缴款书1份;8、原告索树英(签名索丰芹)与被告王勇(被告王新景代被告王勇签名)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1份;9、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09年11月24日所写书面证明1份。被告王新景辩称,关于与王勇联系及委托其父亲王新景与原告协商之事,提供的是假证据。首先原告从始至终与王勇就未见过面或通过电话,更无委托之说,因为电话小灵通号616****是我本人王新景使用之电话,单位的人都知道,王勇根本没有使用过这个电话号码,也从未与张建军用这个电话通过电话,都是我与张建军联系的(索丰芹是张的爱人)。2004年春节过后,因做生意急需一笔资金,考虑到位于广乐小区的房是六楼楼层较高,上下楼没有电梯不便居住。在没有与王勇商量的情况下,私自做主将房卖掉,想着做生意挣钱后再给他购一套低层的大单元楼房。所以在没有与王勇商量的情况下将房出售。王勇从始至终没参与购房合同的签约。4月份经过多次与张建军讨价还价,最后商定以166000元的价格出售,并于2004年4月30日上午我与爱人杨新云一起到中华路与丛台路交叉口东北角一处(张建军的朋友处)签约。当我们到时,他已打好协议书让我签字,困急着用钱,在没有认真仔细考虑的情现下,就由我签上王勇的名字。并在签名处按的也是我的手印。原告分两次将房款交付给我,并由我为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在买房时知道产权人为王勇,在没有委托书的情况下,签订买卖协议。对造成协议无效也存在过错。后来王勇知道后给我吵了起来,责问我有什么权利私自卖他的房子。我和他妈怎么解释也不原谅,至今和我们别别扭扭,不愿和我们说话。此房屋所有权应归王勇做主,请求确认售房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王新景未举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被告王勇父亲即被告王新景代理被告王勇与原告索树英(签名时签写曾用名索丰芹)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约定,被告王勇以总房款166000元价格将其位于邯郸市联纺路广乐小区2-4-××号房屋一处卖给原告索树英;被告王勇负责原有的房屋购置费及以后所需的房屋差价款,由被告王勇负责办理将房屋产权证过户给原告索树英,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王勇负责,原告索树英得到房屋产权证为止;原告一次性付给原告王勇80%的房款132800元,其余20%房款33200元,待被告王勇办完原告索树英房产证后付清。售房协议签订后,原告索树英丈夫张建军通过其银行信用卡将80%房款132800元转入被告王勇银行信用卡中,被告张新景于当日写下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广乐小区2-4-××号房款132800元。尔后,被告王勇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索树英居住至今。由于被告王勇未按双方售房协议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给原告索树英。故争议成讼。另查明,被告王勇曾于2010年以确认双方双方协议无效为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原告索树英(起诉时列索树英为索丰芹),于2010年9月1日撤诉。又查明,本案所争房屋,系被告王勇于2007年4月12日从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再查明,原告索树英曾用名为索丰芹,其丈夫是张建军。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景代其儿子王勇与原告索树英签订的售房协议后,原告索树英即入住该房,原告索树英的丈夫张建军将80%购房款132800元转入被告王勇银行信用卡中。从以上情况综合分析,应认定被告王勇已明知房屋已由其父亲王新景代理售出,但其并未及时提出意见,应视为被告王勇对被告王新景代其签订售房协议的默认。被告王勇、王新景均答辩称,王新景在未经王勇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售卖给原告索树英(索丰芹),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售房协议无效之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协议。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勇收到原告索树英购房款后,应依约为原告索树英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未办理,显系违约。应判令被告王勇协助原告索树英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应依双方售房协议的约定,由被告王勇承担。故原告索树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索树英应将尚未支付20%的房款33200元给付被告王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索树英办理位于丛台区联纺路广乐小区2-4-12号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如逾期,原告索树英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过户费用由被告王勇承担。三、原告索树英于办理完位于丛台区联纺路广乐小区2-4-12号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之日,给付被告王勇剩余房款332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苑宝生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冀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