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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林礼琛、李某锟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礼琛;李某锟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礼琛,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大专文化,系汕尾市城区某公司职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现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3日因病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戈,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锟,又名李燕文,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高中文化,风水先生,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远生,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礼琛、李某锟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礼琛、李某锟及各自的辩护人陈戈、王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汕尾市人民政府进行市区海滨大道二期综合改造工程,需征用全民所有制企业汕尾市城区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的“某某场”(该场位于汕尾市区,系公司前身海丰县某公司于1987年通过国家“星火计划”贷款,经原汕尾镇人民政府批准建成,该场1990年开始由该公司职工被告人林礼琛租赁经营,1999年4月,被告人林礼琛以该场地作为经营场所向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汕尾市城区某某场”。)时任某公司经理黄某1口头委托林礼琛代表公司与汕尾市建设局理妥该场地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之后,被告人林礼琛以虚假的“汕尾市城区某公司某某场”作为涉迁企业,与汕尾市建设局办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到2004年陈某1接任公司经理时,陈曾多次要被告人林礼琛将拆迁的补贴安置协议交回公司,但林没有上交。2003年1月14日,被告人林礼琛以被拆迁人及代理人“汕尾市城区某公司某某场”的身份与市建设局签订了《汕尾市区海滨大道二期(滨湖路)工程房屋拆迁补贴安置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被拆迁场地在城区,使用面积2000㎡,政府赔偿地上物及有关设施50万元,并按建设用地报批程序报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审批征用重建的建设用地。之后,被告人林礼琛找到被告人李某锟,约定由李某锟出面疏通关系,争取多安置土地及安置较好地点,政府的拆迁安置土地,被告人林礼琛、李某锟各占50%的土地使用权。2003年1月15日,被告人林礼琛、李某锟以“汕尾市城区某某场”的名义向汕尾市城市规划局递交了《关于市区滨湖大道二期工程征用我某场生产场地特要求征地安置重建对虾培苗场的请示》,要求择址划在汕尾至西洋一带沿海岸线。同年4月25日,又以同样名义向汕尾市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关于汕尾市区滨湖大道二期工程征用我某场生产场地要求安置土地兴办水产品加工厂的请示》,要求划定在汕尾市区夏楼美村前作为兴办“某加工厂”的场地。之后,政府有关部门将汕尾市区夏楼美村前177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534540元)的土地和汕尾市区工业大道西侧173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31450元)的土地安置给汕尾市城区某某场使用。2006年,被告人李某锟找到王某,将安置在夏楼美村前的1770㎡土地以人民币8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由李收取85万元的地价款,为将产权转移到王某名下,被告人林礼琛将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汕尾市城区某某场转让给王某,王某以“汕尾市城区某某场”经营者的名义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06年10月20日,由被告人李某锟起草,被告人林礼琛和王某作为申请人,向汕尾市建设局递交了一份申请报告书,要求市建设局在办理安置土地时以“汕尾市城区某某场”的名称给予办理。并要求市建设局函告市规划局等部门。2007年1月4日,汕尾市建设局按申请报告要求函告了市国土资源局、城市规划局、房管局。2007年至2010年期间,王某以“汕尾市城区某某场”名义向汕尾市国土局办理了夏楼美1770㎡土地和工业大道西段西侧1730㎡土地的土地产权手续。2009年10月,被告人林礼琛、李某锟将市区工业大道西段西侧1730㎡的土地以人民币80万元转让给李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礼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李某锟互相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侵吞国有财产价值人民币116599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林礼琛辩称没有贪污;其辩护人陈戈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礼琛犯贪污罪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林礼琛无罪。被告人李某锟辩称只是帮助林礼琛了解拆迁土地安置事宜,没有贪污;其辩护人王远生提出被告人李某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02年汕尾市人民政府进行汕尾市区海滨大道二期综合改造工程,需征用位于汕尾市区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汕尾市城区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的“某某场”,该某场前身是“海丰县某公司”于1987年通过国家“星火计划”贷款,经原汕尾镇人民政府批准成立,该场1990年开始由该某公司职工被告人林礼琛租赁经营,1999年4月,被告人林礼琛以该场地作为经营场所向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汕尾市城区某某场”。时任某公司经理黄某1口头委托被告人林礼琛代表某公司与汕尾市建设局理妥该场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被告人林礼琛以对外经营时用的未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名称“汕尾市城区某公司某某场”(下简称“某某场”)作为涉迁安置企业,与汕尾市建设局办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2004年陈某1接任某公司经理时,多次要求被告人林礼琛将拆迁的补贴安置协议等材料交回某公司,林没有上交。2003年1月14日,被告人林礼琛以某某场作为拆迁安置企业与汕尾市建设局签订了《汕尾市区海滨大道二期(滨湖路)工程房屋拆迁补贴安置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被拆迁场地位于汕尾市区,使用面积2000平方米,政府赔偿其地上物及有关设施50万元,并按建设用地报批程序报汕尾市规划局、汕尾市国土局审批征用重建的建设用地。次日,被告人林礼琛以未经工商注册成立的“汕尾市城区某某场”的名称向汕尾市城市规划局递交了《关于市区滨湖大道二期工程征用我某场生产场地特要求征地安置重建对虾培苗场的请示》,要求择址安置在汕尾至西洋一带沿海岸线适合某的场地。遂后,被告人林礼琛找到被告人李某锟,约定由被告人李某锟出面疏通关系,争取多安置土地及安置较好地点,并商定对政府拆迁安置的土地,被告人林礼琛、李某锟各占50%的土地使用权。同年4月25日,被告人林礼琛、李某锟又以“汕尾市城区某某场”的名称向汕尾市规划局和汕尾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关于汕尾市区滨湖大道二期工程征用我某场生产场地要求安置土地兴办水产品加工厂的请示》,要求划定在汕尾市区夏楼美村前作为兴办“某加工厂”的场地。之后,政府有关部门将汕尾市区夏楼美村前1770平方米土地和汕尾市区工业大道西侧1730平方米土地安置给“某某场”使用。当时被告人林礼琛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没有办理该二幅土地相关确权手续。2006年,被告人林礼琛、李某锟将安置在汕尾市区夏楼美村前的1770平方米土地以人民币8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由李收取人民币85万元的地价款,为了将土地使用权转移到王某名下,被告人林礼琛将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汕尾市城区某某场”的名称转让给王某,王某以“汕尾市城区某某场”经营者的名义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06年10月20日,被告人林礼琛和王某作为申请人,向汕尾市建设局递交了一份《申请报告书》,要求汕尾市建设局在办理安置土地时将原安置给某某场(没有注册)安置户的名称改为“汕尾市城区某某场”(有注册),并以“汕尾市城区某某场”的名称给予办理确权,并要求汕尾市建设局函告汕尾市规划局等部门。2007年1月4日,汕尾市建设局按申请报告要求函告了汕尾市国土资源局、汕尾市城市规划局、汕尾市房管局。2007年至2010年期间,王某以“汕尾市城区某某场”名称向汕尾市国土局办理了夏楼美村1770平方米土地和汕尾市区工业大道西段西侧173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确权手续,分别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测绘费、契税、地籍权属调查测绘及证书费人民币173680元和人民币177662.4元,该款由汕尾市国土局收取;在汕尾市城乡规划局缴纳规划费、测绘费、图纸资料费坐标数据费分别为人民币5100元和人民币5700元。2009年10月,被告人林礼琛、李某锟将汕尾市区工业大道西段西侧1730平方米土地以人民币80万元转让给李某,李某已付给被告人李某锟人民币536900元,余款人民币263100元尚未支付。2012年5月29日,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2007年4月25日为鉴定基准日,鉴定位于汕尾市城区夏楼美村前1770平方米土地价格为人民币534540元;以2010年4月28日为鉴定基准日,鉴定位于汕尾市区工业大道西段西侧1730平方米土地价格为人民币631450元,二幅土地鉴定价格共人民币1165990元。确权时该二幅土地在汕尾市国土局、汕尾市城乡规划局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共人民币362142.4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林礼琛、李某锟将本应安置给某公司的位于汕尾市城区夏楼美村前1770平方米土地和位于汕尾市区工业大道西段西侧1730平方米土地(鉴定价格为共人民币1165990元)出卖给王某、李某,除该二幅土地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共人民币362142.4元外非法占有国有财产人民币803847.6元。两被告人将该两幅土地分别转让给王某及李某,已收取转让土地款人民币1386900元,扣除该二幅土地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共人民币362142.4元外,非法所得款共人民币1024757.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林礼琛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林礼琛供述,供认他是某公司职工,该公司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通过省级“星火计划”贷款填海新建“某培苗场”,但一直没有投入生产经营,1990年5月,他和许某某向该公司承包“某培苗场”经营,承包合同明确承包期满按承包设施数量归还某公司,承包期间新建的设施经双方协商后折价归还该公司。在承包期间,许某某因故退出承包,由他一人承包,承包合同期满后又续签了承包合同,最后一次续签承包合同是2000年,合同承包期到2004年8月1日,他一直如约履行承包合同义务及时上交承包金,直到2003年政府要拆迁该某场才没有上交承包金。在承包该某场期间,开始他成立并使用“汕尾市城区某公司某某场”名称,2002年他以“汕尾市城区某某场”名称加入汕尾市城区工商联,该二名称均没有向工商局登记注册,1999年4月,他向汕尾市城区工商局申请注册了个体经营户“汕尾市城区某某场”。2002年下半年汕尾市建设局向他送达了一份“拆迁通知”,他告知某公司,当时的经理黄某1口头委托由他向汕尾市建设局办理拆迁补偿事宜。2003年1月14日他以“汕尾市城区某公司某某场”的名义与汕尾市建设局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贴安置协议》,该协议确定政府拆迁补偿人民币50万元,(后来政府追加补偿了人民币4万元搬迁费),他也告知了黄某1,并表示等补偿款拿到后再与公司协商分成事宜。该协议签订后通过关系领到人民币20万元,但剩余的人民币30万元却迟迟没有拿到。为了获得安置土地,2003年1月15日他向汕尾市建设局递交了《关于市区滨湖大道二期工程征用我某场生产场地特要求征地安置重建对虾培苗场的请示》,后来获得安置在汕尾市区西洋哨所附近海滩涂3000平方米,2003年4月,他通过彭某认识李某锟,彭表示李某锟在汕尾市政府及建设局有关系,可以帮他拿到被拖欠的人民币30万元及争取到多一点安置土地,他就请李某锟帮忙,李某锟表示找建设局要花钱,事成后要给他几万元,对于安置土地,他要求安置3000平方米,李某锟表示可以要求增加至6000平方米,但多增加的3000平方米要与其平分,他表示同意。过了不久,李某锟对他说安置土地只能增加500平方米,但可以安置在汕尾市城区夏楼美村,位置重点,但这3500平方米土地要与其平分,他认为该安置地点地皮市价高、升值快就表示同意。2003年4月25日他在李某锟参与后,李某锟叫他以“汕尾市城区某某场”的名义写了一份《关于汕尾市区湖滨大道二期工程征用我某场生产场地要求安置土地兴办水产品加工厂的请示》,由李某锟拿到汕尾市建设局意图将原安置在汕尾市区西洋哨所海滩涂土地变更到汕尾市区夏楼美村前。2003年6月李某锟拿了一份《协议书》给他签名,该协议书注明的签约时间为2003年1月1日。之后,通过李某锟的关系,他于2003年至2005年分三次,每次人民币10万元,领取了被拖欠的人民币30万元,但每次都被李某锟拿走人民币3万元做活动经费。在李某锟活动后,基本确定土地安置在汕尾市区夏楼美村前,土地面积3500平方米,但一直没有最后确认,后来原准备安置给他的土地要建排洪沟,被占用了1730平方米,剩余的1770平方米最终安置给他,此时,2006年8月28日,李某锟说有位市领导要购买该1770平方米土地,但不想与他接触,就由他与李某锟办理了虚假的买卖手续,签订了一份《立卖断土地契约》,该契约签订不久,李某锟说该市领导委托王某出面办理买地事宜,并要求他将“汕尾市城区某某场”的工商登记变更为王某,以便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征地手续时直接办到王某名下,可以节省一笔土地过户费,他表示同意,2006年李某锟叫他到其家签了一份《协议书(附议)》,将该1770平方米土地卖给王某,但当时该契约中没有明确土地价款,李某锟说每平方米人民币500元左右。后来李某锟又叫他到其家二次,一次是签一份《转让协议》,将“汕尾市城区某某场”的工商注册字号转让给王某,另一次叫他在一份《申请报告书》上签名,要求汕尾市建设局将在原拆迁相关手续中的“汕尾市城区某某场”变更为“汕尾市城区某某场”,并函告汕尾市规划局、国土局等相关部门。后来被修排洪沟占用的1730平方米被安排在汕尾市区埔上墩,最后被他以人民币80万元卖给李某。2004年11月15日在汕尾市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时,他已将“汕尾市城区某公司”原投资实物部分人民币137308.5元退缴到汕尾市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2、被告人李某锟供述,供认2003年前后,他通过朋友彭某介绍认识林礼琛,得知林礼琛在汕尾市区凤山下承包“汕尾市城区某公司”的某场经营,现政府要拆迁,拆迁户有的安置土地在汕尾市城区夏楼美村附近,林礼琛问他能不能帮忙理顺一块安置土地,他当时表示要去了解一下。随后,他多次到汕尾市建设局、规划局了解了相关情况,并告知林礼琛争取安置在汕尾市区夏楼美,林礼琛就叫他去理顺,表示安置的土地二人平分,于是,他和林礼琛就此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后一段时间,他多次找汕尾市规划局、国土局,但一直没有落实土地安置,直到“9+2”活动前,政府要对林礼琛的某场进行拆迁,他到拆迁现场,当时现场有很多政府工作人员,他提出要安置土地给林礼琛,不能安置给“汕尾市城区某公司”,如果安置给“汕尾市城区某公司”就没有意义,当时现场的政府工作人员表示同意,据此,他又去找汕尾市国土局要求落实土地安置,在此过程中,他发现林礼琛之前与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是以“汕尾市城区某公司某某场”的名义,而林礼琛在工商局注册的名称是“汕尾市城区某某场”,就要求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安置手续时以“汕尾市城区某某场”名义办理,但国土局的同志表示,拆迁户名称是汕尾市建设局报来的,要更改名称要找建设局,他就到汕尾市建设局找罗某某,罗表示要核实,后来表示既然拆迁现场政府工作人员同意将土地安置给林礼琛,那么他同意将名称变更为“汕尾市城区某某场”,但林礼琛要向建设局交一份申请书,于是,他写了一份要求安置土地时以“汕尾市城区某某场”的名称办理,并函告相关部门的申请让林礼琛签名后交给罗某某,后来,政府准备将土地安置在汕尾市区夏楼美村前,土地面积3500平方米,但后来被建了排洪沟,该地段只剩下1770平方米安置给林礼琛,另1730平方米后来安置在汕尾市区埔上墩,后来这二幅土地分别卖给王某和李某,其中卖给王某的1770平方米土地已由其收取卖地款人民币85万元;卖给李某的1730平方米土地由其收取卖地款人民币516900元,林礼琛收取人民币2万元。3、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她原在“汕尾市城区某公司”工作,2004年至2009年任该公司经理,该公司是国有企业,1985年该公司向省申请资金建设“贻贝某场”,经省同意,开始填海建某场(该地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但某场建成后没有使用,1990年6月开始承包给林礼琛、许某某,后来承包期满后又续承包给林礼琛,最后一次承包给林礼琛是2000年,承包期至2004年8月,2002年前林礼琛都按时上交承包款,但2002年政府修路拆迁通知后林礼琛就拒交承包款,当时黄某1对她说,具体拆迁赔偿事宜由林礼琛与政府方面理顺,2004年她接任公司经理后多次要求林礼琛将与政府部门签订的拆迁协议等交到公司,但林礼琛拒绝配合,2004年汕尾市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了解该某场的公、私财产情况时经核实,政府赔偿的人民币50万元中有人民币13.7万元属公司原有资产,已由林礼琛退出,由汕尾市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自此贻贝某场地上物的补偿已完成,但该场的地皮及海域没有得到补偿。4、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1989年1月他任“汕尾市城区某公司”副经理,1990年任经理,该公司在八十年代中期通过国家“星火计划”由省拨资金填海新建“贻贝某场”,面积2000平方米,建成后该某场被林礼琛、许某某承包经营,每年承包款人民币10000元,1994年他调离,之后的情况他不清楚。5、证人袁某证言,证实1980年至2001年他在“汕尾市城区某公司”工作,1994年10月至2000年1月任该公司经理,该公司在1985年通过国家“星火计划”向省里申请建设科技培苗场,经省同意,拨款40万元填海建设某场,该某场建成后由公司职工林礼琛、许某某承包经营,每年承包费人民币10000元,林礼琛均按时上交。该场于2002年被政府市政建设征用,现已不存在。6、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他1983年至2004年在“汕尾市城区某公司”工作,2000年至2004年任该公司经理,该公司在上世纪八十年代通过国家“星火计划”,省里拨资金填海新建“某某场”面积2000平方米,位于汕尾市区凤山妈祖文化广场与红十字医院相连处,地址是公园直巷,该某场建成后由公司职工林礼琛、许某某承包经营,后来许某某因故退出承包,由林礼琛承包,之后一直由林礼琛承包,承包款也都按时上交公司,直到2002年政府要拆迁该某场,林礼琛才没有上交承包款。林礼琛承包该某场期间对外用“汕尾市城区某公司某某场”的名称经营,但“汕尾市城区某公司某某场”不属该公司下属企业,政府要拆迁时他口头委托林礼琛具体与政府部门理顺赔偿事宜,当时没有经公司领导班子开会决定,但他告诉过公司的二名副经理,他们没有反对。7、证人魏某证言,证实1992年开始她在“汕尾市城区某公司”工作,1996年开始任该公司会计,该公司汕尾管区主要有二部分组成,其中一部分是位于海边的“某苗场”,该培苗场被林礼琛承包,承包时间是2000年8月1日至2004年8月1日,每年承包金人民币5000元,当时林礼琛交了人民币10000元承包款,2003年开始林礼琛没有再交承包款。8、证人蔡某证言,证实1997年6月开始她在“汕尾市城区某公司”工作,2001年1月开始任公司出纳,该公司在凤山下有一某场被林礼琛承包,她任出纳后,林礼琛交过人民币10000元承包款,后来她受陈某1指派和魏某去找林礼琛收承包款,林礼琛以要被拆迁为由,不同意交。该某场被拆迁后该公司没有得到赔偿款,后来汕尾市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此进行调查,追缴了林礼琛人民币13多万元上缴国库。9、证人叶某、肖某证言,证实他们是“汕尾市城区某公司”职工,该公司有一培苗场由该公司职工林礼琛承包经营,后来被政府拆迁。10、证人郑某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城区某公司”职工,该公司在八十年代有填海建了一个培苗场,建好后由林礼琛承包经营,2001年的一天,公司经理黄某1打电话叫他到其家中谈拆迁事宜,他和公司副经理陈某1到黄某1家,黄表示该培苗场的拆迁事宜交由林礼琛与政府理妥,他和陈某1均表示反对,但黄某1不听,2004年黄某1被抓后,陈某1任公司经理,陈某1曾叫他到办公室一同向林礼琛了解拆迁赔偿事宜,但林礼琛不到办公室,也不同意将有关拆迁合同、协议等交给公司。当时电话通知林礼琛时他做了电话记录。1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林礼琛于2009年7、8月要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016号)给她,说将面积1730平方米的土地卖给她,当时提供了二份《协议书》证实土地是林礼琛及李某锟共有,她以人民币80万元购买该土地,付给李某锟人民币536900元,余款人民币263100元至现多次叫林礼琛来拿,林礼琛都没有来拿。12、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李某锟是他妻舅,李某锟曾拿一份契约让他签名,由于亲戚的关系他没有问原因就签了名,但他确实不知道该契约交易的情况。1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6年他认识黄某2,通过黄某2认识了李某锟,不久后李某锟拿一份土地整体规划图给他看,是2002年或2003年的蓝线图,该幅地3500平方米,他具体去看地时其中1730平方米已被划为排洪沟,当时李某锟拿了一份《立卖断土地契约》给他看,1770平方米土地,他以人民币85万元购买,并与李某锟、林礼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当时李某锟说该地是其与林礼琛共有,所以让林礼琛在协议中签名。他怕被骗,就叫林礼琛将“汕尾市城区某某场”的名称转到他名下才付钱,李某锟、林礼琛同意,2006年12月5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后来他和林礼琛于2006年12月20日向汕尾市建设局递交了一份《申请报告书》要求将安置的土地安置在“汕尾市城区某某场”名下,期间办理了一系列手续,均由李某锟负责办理,到2007年5月全部办理好,他将人民币85万元付给李某锟,但因时间太久,有部分付钱给李某锟的收据遗失了。14、证人彭某证言,证实他认识林礼琛、李某锟,2002年底林礼琛向他抱怨拆迁赔偿款被拖欠,他知道李某锟认识汕尾市分管市政建设的市领导,就于当年年底介绍李某锟与林礼琛认识,林礼琛要求李某锟帮忙拿拆迁赔偿款,李某锟答应了,后来的事他不清楚。15、证人张某证言、《情况说明》及《检举材料》,证实他是汕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科副主任科员。该局受市政府委托对汕尾市区海滨大道建设范围内的房屋等进行拆迁,当时涉迁企业有20家,“汕尾市城区某公司某某场”是其中一家,当时该某场自报是国有企业,后来2005年汕尾市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林礼琛涉嫌侵占城区某公司城区补偿款一案时,也查实“汕尾市城区某公司某某场”是林礼琛向“汕尾市城区某公司”承包经营的企业。在拆迁时林礼琛拒绝提供产权证明、承包合同及营业执照等依据,只有汕尾市城区工商联证实该某场是林礼琛在经营,直到2006年12月林礼琛请求变更拆迁企业名称时才到工商部门核实,当时林礼琛请求变更拆迁企业名称,他不同意,但科长罗某某要求他按林礼琛递交的申请拟函,不得已的情况下他拟了函,并经罗某某修改后发出。16、《搜查记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搜查汕尾市区通港路安置楼C栋一梯201室李某锟住处,并扣押户口本二本、租赁房屋合约书一张、房产证一本、房产估价证借款条四张等物。17、《开拓某某生产可行性报告》、《600㎡水体育苗池造价计划表》、《某(每亩)生产投资费用表》、《报建“某半封闭式海区采苗池”的报告》、《海丰县生产某公司报建“某半封闭式海区采苗池”位置平面图》、《科技经费有偿使用合同》,证实“海丰县某公司”通过申请建设“某某场”及该某场位置、资金来源等。18、《公证书》、《合约》、《关于合股经营培苗场分股协议书》、《承包合同》、《固定资产登记卡》、“汕尾市城区某公司”2004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二份)、《关于林礼琛承包培苗场说明》,证实1990年6月30日林礼琛、许某某向“汕尾市城区某公司”承包该公司的培苗设施,承包期五年,承包设施有150立方米水体培苗池四个、藻类池十个、过滤水塔一个、海区池一个、工作室一间,每年承包款人民币10000元,该公司同意林礼琛、许某某以合同名义建立某某场,该合同经汕尾市公证处公证,后来许某某因故退出承包,由林礼琛个人承包经营,2001年7月30日林礼琛再次与该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款每年人民币5000元。该公司证明上述承包设施为该公司固定资产,2003年及2004年林礼琛没有向该公司上交承包费。19、《关于对区某公司某某场国有资产拆迁补偿款的处理决定》(汕市区监发【2005】1号)及《广东省没收财物收据》,证实林礼琛在承包汕尾某某场期间,于2003年4月14日至2004年8月3日领取汕尾市建设局应补偿发包单位“汕尾市城区某公司”原有房屋及育苗设施和土地等拆迁款人民币137308.5元,没有交还公司入账,予以追缴,上缴区财政专户管理,该笔款林礼琛已于2005年7月13日上缴区财政专户。20、《某某场实物测量赔偿计算表》(汕尾市城区某公司原投资实物部分),证实汕尾市城区某公司原投资实物部分经测量①楼房(含雨道、楼梯、阳台、混合结构)122.33平方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1896元;②机房(混合结构)12.57平方米,赔偿款计人民币3771元;③过滤池(含池底)109.53平方米,赔偿款计人民币5477.5元;④海藻池(含池底)10个,611平方米,赔偿款计人民币30585元;⑤养虾池4个,655.2平方米,赔偿款计人民币32760元;⑥围墙,52.76平方米,赔偿款计人民币1319元;⑦地皮,2100平方米,赔偿款计人民币315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37308.5元。2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50200000260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汕尾市城区某公司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22、《关于汕尾市城区某公司汕尾某场拆迁的通知》、《关于凤山妈祖广场所属范围内建(构)筑物搬迁的通知》,证实2002年9月16日,汕尾市建设局发出拆迁通知,通知“城区某公司某某场”该场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接通知后3天内持有关房产证明等文书到海边大道二期(湖滨路)综合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2005年7月9日汕尾市城区凤山妈祖文化广场建设指挥部发文通知“城区某公司某某场”3天内搬迁完毕;2005年7月25日汕尾市城区凤山妈祖文化广场建设指挥部发文通知“汕尾市城区某公司”根据汕尾市城市规划局汕规地字【2005】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公司位于凤山公园直巷北侧的汕尾某场应于2005年8月7日前动员拆迁完毕。23、《关于市区海滨大道二期工程(滨湖路)综合改造建设第一阶段二十家企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汕府办函【2002】101号)、汕尾市建设局文件《关于市区海滨大道二期(滨湖路)工程综合改造建设第一阶段二十家企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汕建字【2002】033号),证实汕尾市建设局对汕尾市区海滨大道二期(滨湖路)工程综合改造建设第一阶段二十家企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其中“汕尾市某公司某某场”的补偿安置方案为补偿混合、瓦房、池底、围墙填海造地、简易、搬迁费共人民币195823.2元,该补偿方案经向汕尾市人民政府请示,得到汕尾市人民政府同意。24、汕尾市城区工商联出具的《湖滨路二期工程涉迁企业情况综合表》、《林礼琛工商业联合会员证》及《市区海滨大道二期工程涉迁企业安置补偿情况表》,证实林礼琛于2002年1月16日以“汕尾市城区某某场”名称加入汕尾市城区工商联及该工商联出具的“城区某公司某某场”作为湖滨路二期工程涉迁企业情况;“汕尾市城区某公司某某场”自报用地面积2100平方米,要求赔偿人民币125万,要求安置土地面积3000平方米,经调查实际占地面积2100平方米,上盖建筑面积765.58平方米,拟补偿金额人民币192823.2元,拟给予安排征地面积3000平方米。25、《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海滨大道二期(滨湖路)综合改造工程建设的通告》(汕府通字【2002】4号),证实2005年5月31日汕尾市人民政府就汕尾市区海滨大道二期(滨湖路)综合改造工程建设拆迁改造范围等进行通告,并通告在拆迁范围内的产权人于通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携带产权证明到汕尾市建设局办理登记缴验手续。26、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会议纪要》(二十一期),证实2002年7月2日,市长叶耀主持召开汕尾市区建设领导小组第一次全体成员会议,讨论了汕尾市区海滨大道二期工程等项目,会议原则同意汕尾市建设局关于市区海滨大道二期工程的拆迁、安置方案,决定将补偿方案中的补贴总额提交市长办公会议讨论。27、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会议纪要》(二十二期),证实2002年7月24日,汕尾市市政府秘书长林某华主持召开海滨大道二期工程涉迁企业安置工作协调会,会议本着政府规划建设用地给出路,适当补贴涉迁企业,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的原则,妥善处理好涉迁企业的搬迁和生产问题,切实保护和扶持民营企业的发展,决定按涉迁企业现有建设用地来源的合法性,依法理赔,涉迁企业新的建设用地面积原则上按1:1比例给予规划安排。28、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会议纪要》((2003)一期),证实2002年12月25日下午,邬公权副市长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海滨大道二期工程建设有关问题,会议决定:鉴于未将城区某公司某某场的房屋、某某池、进出管道设施、地台、过滤池、水产育苗某(鱼苗、虾苗)、地下室等列入补偿范围,在原给予该饲养场人民币19.2823万元拆迁补助的基础上,决定再一次性增加人民币30.7177万元的补助。29、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会议纪要》(五十五期),证实2003年11月26日市政府卢文辉副市长主持召开海滨大道二期工程涉迁32家企业安置用地协调会,对“汕尾市城区某公司某某场”安置在汕尾市区夏楼美,由市规划局划出用地蓝线图,市国土局负责征用土地,市建设局牵头,落实安置。30、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会议纪要》(六十七期),证实2005年7月23日,汕尾市市委副书记邬公权主持召开会议,研究如何加快凤山妈祖文化广场建设进度问题,决定对“汕尾市城区某公司某某场”补给搬迁费人民币4万元。31、《汕尾市区非农建设用地会审意见表》、汕尾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的《函》(汕规函【2002】67号),证实2002年9月17日,林某华主持会议,原则上同意“汕尾市城区某公司某某场”等五家企业由规划、国土另行选址安置,安置面积按市建设、规划两局拟定的方案并根据实际可供地量确定。汕尾市规划局根据该会议通知汕尾市建设局通知涉迁企业到该局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2、《汕尾市区海滨大道二期(滨湖路)工程房屋拆迁补贴安置协议书》(编号:拆2002017号)及《收款收据》、汕尾市建设局出具的《通知》,证实汕尾市建设局由委托人张某与“汕尾市城区某公司某场”于2003年1月14日签订拆迁补贴安置协议,林礼琛因拆迁获得补贴款人民币50万元,2007年1月4日,该协议书上加盖了“汕尾市城区某某场”的印章,该协议书于2003年3月25日由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鉴证单位盖章确认。该补贴款已于2003年3月14日、5月22日、2004年8月3日、2005年5月2日分四次有该某场领取;2002年9月25日汕尾市建设局通知“汕尾市城区某某场”获得3500平方米土地安置,要求该某场接通知后到相关部门办理征地手续。33、汕尾市城区某公司出具的《通知》,证实该公司向林礼琛要求将“汕尾管理区某苗场”被拆迁的相关手续交到该公司。34、中共汕尾市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城区某公司职工林礼琛承包汕尾某某场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城区纪委、监察局经调查,由城区监察局于2005年3月17日发出《关于对区某公司某某场国有资产拆迁补偿款的处理决定》(汕市区监发【2005】1号)对林礼琛领取汕尾市建设局应补偿给“汕尾市城区某公司”的拆迁款人民币137308.5元,予以追缴,上缴区财政专户管理。调查组工作人员曾口头告知林礼琛如获得土地安置,安置的土地属“汕尾市城区某公司”。35、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复函》、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复函》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汕尾市城区某公司某某场”、“汕尾市城区某某场”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该二某场的印章也没有在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批准备案。2012年3月21日经查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汕尾市城区某某场”经营者姓名为王某。36、《协议书》(2003年1月1日)、《关于市区滨湖大道二期工程征用我某场生产场地特要求征地安置重建对虾培苗场的请示》(2003年1月15日)、《关于汕尾市区滨湖大道二期工程征用我某场生产场地要求安置土地兴办水产品加工厂的请示》(2003年4月25日)、《立卖断土地契约》(2006年8月28日)、《转让协议》(2006年12月5日)、《协议书》(2006年11月24日)、《收据》,证实林礼琛与李某锟于2003年1月1日签订协议,由李某锟理妥拆迁土地安置事宜,征得土地3500平方米二人共有,各占50%;2003年1月15日林礼琛以“汕尾市城区某某场”名义向汕尾市城市规划局申请征地安置重建对虾培苗场,要求安置在汕尾市西洋一带沿海,安置土地面积4000平方米至5000平方米;2003年4月25日林礼琛以“汕尾市城区某某场”名义向汕尾市规划局申请安置土地兴办水产品加工厂,要求土地安置在汕尾市区夏楼美村前,面积4000平方米至5000平方米;2006年8月28日,林礼琛、李某锟签订《立卖断土地契约》,由林礼琛以时价将1770平方米位于汕尾市区夏楼美村前的土地卖给李某锟,购地款当日付清;2006年12月5日,林礼琛与王某签订转让协议,将林礼琛在工商部门注册的“汕尾市城区某某场”名称转让给王某;2006年11月24日李某锟将该幅1770平方米土地卖给王某,林礼琛作为原属法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卖地后王某已于2006年11月25日付款人民币50000元、2007年4月28日付款人民币50000元、2007年5月1日付款人民币50000元和人民币350000元给李某锟。37、《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工商个字【1992】第124号)、《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申请书》,证实林礼琛于1999年4月15日申请注册成立“汕尾市城区某某场”,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2006年12月5日申请注销登记,2006年12月19日被通知注销登记。38、《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证实2006年12月5日,王某申请登记注册“汕尾市城区某某场”,2006年12月14日核准登记。39、《申请报告书》(2006年12月20日)、汕尾市建设局出具的《函》,证实“汕尾市城区某某场”王某、林礼琛向汕尾市建设局提出该某场在拆迁的相关手续中所用的名称“汕尾市城区某某场”与公司注册的名称不符,申请变更名称,并函告汕尾市规划局、国土局等相关部门在办理安置土地相关手续时以“汕尾市城区某某场”名称办理。2007年1月4日,汕尾市建设局根据该申请函告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城市规划局、房管局。40、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给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函》(汕国土资函【2008】38号)、汕尾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城区某某场剩余安置用地另行安排的函》(汕规函【2008】51号)、《关于给予办理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的复函》(汕规函【2008】30、35号),证实“汕尾市城区某某场”原由汕尾市城市规划局选址安置于汕尾市区夏楼美村前,面积3500平方米,后因市政工程排洪沟建设占用1730平方米,需另安排1730平方米给该某场,经汕尾市国土资源局与汕尾市城市规划局互相函告,最终将该1730平方米安置于汕尾市区埔上墩村东侧。4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汕规地字【2007】019号)及王某书写的《申请书》(2007年1月23日)、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给予办理红线规划许可手续的函》(汕国土资函【2006】223号)、《红线图》(【2007】009号)、《汕尾市区非农建设用地会审意见表》、《营业执照》(王某)、《身份证》(王某),证实王某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供相关申请依据。42、汕尾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关于调查汕尾市城区某某场(王某)城区土地安置确权办证所需缴纳费用的情况》、《广东省汕尾市服务业发票》,证实王某办理土地安置确权缴纳费用的情况,其中汕尾市城区夏楼美村前1770平方米土地收取规划费人民币1800元,测绘费人民币3300元;汕尾市城区工业大道西段西侧(埔上墩)1730平方米土地收取规划费人民币2000元,图纸资料费坐标数据费人民币500元,测绘费人民币3200元。4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4415012007000007)、《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汕(2007)066号)、《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汕(2007)066号)、《土地登记(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实王某与汕尾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3月3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清应缴费用,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人民币169920元,获得该幅177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44、《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4415002009B00127)、《建设用地批准书》(2009汕国土建字第014号)、“汕尾市城区某某场”出具的《关于要求办理国有土地所有证的请示》、《土地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2011018),证实“汕尾市城区某某场”与汕尾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清应缴费用,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96元,共人民币166080元,获得该幅173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45、《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条》,证实李某锟、林礼琛、王某将埔上墩173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李某,2009年10月15日李某锟、林礼琛收取李某人民币40000元,2009年10月15日李某锟收取李某人民币180000元,2010年8月20日李某锟收取李某人民币316900元。46、《委托书》,证实2003年4月1日林礼琛委托李某锟办理拆迁土地安置的事宜。47、汕尾市城区某公司出具的《林礼琛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林礼琛是该公司干部,1976年5月参加工作,2000年8月1日至2004年8月1日承包该公司某苗场,2005年林礼琛的档案被汕尾市城区组织部借走。48、《照片》,证实“汕尾市城区某某场”被安置二幅土地的情况。49、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汕尾市城区工业大道西段一幅土地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鉴【2012】028号)及《关于汕尾市城区夏楼美村前一幅土地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鉴【2012】029号),证实汕尾市城区工业大道西段一幅土地面积1730平方米,鉴定基准日为2010年4月28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31450元;汕尾市城区夏楼美村前一幅土地面积1770平方米,鉴定基准日为2007年4月25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34540元。50、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汕尾市城区某某场”在该局办理二宗用地手续及土地登记,缴纳费用情况为:①2007年证号为汕国有(2007)第066号的用地缴费为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69920元,测绘费人民币3600元,地籍权属调查测绘及证书费人民币160元,共人民币173680元;②2010年证号为汕国有(2010)第018号的用地缴费为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66080元,测绘费人民币6400元,契税人民币4982.4元,地籍权属调查测绘及证书费人民币200元,共人民币177662.4元。51、澳中国际友好城市文化技术交流促进会呈报中纪委(文书),证实1991年3月开始被告人林礼琛以“汕尾市城区某公司某某场”名称与该促进会往来。52、《关于交办省委徐少华同志批示的复函》(汕建函【2011】105号),证实2011年12月10日汕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汕尾市信访局,说明“汕尾市城区某某场”在汕尾市区海滨大道二期(滨湖路)工程和凤山妈祖文化广场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及安置的情况:汕尾市城区某某场(法定代表人林礼琛,该场原在公园直巷)被纳入汕尾市区海滨大道二期(湖滨路)工程和凤山妈祖文化广场建设工程拆迁范围内,2003年1月14日我局按市政府《关于市区海滨大道二期工程(滨湖路)综合改造建设第一阶段二十家企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汕府办函【2002】101号)批准的拆迁补偿标准与林礼琛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其建(构)筑物给予货币经济补偿人民币50万元,同时市政府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补偿原则,虽然该企业的建设用地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但考虑到对私营企业的扶持,2002年9月17日经市政府非农征地会议决定,将汕尾市城区夏楼美村前安置土地3500平方米(其中2008年调整安置土地1730平方米到工业大道西段西侧下洋村埔上墩)按每平方米人民币96元的优惠价格拨给该企业安置土地《通知》,2003年6月6日该企业凭《通知》向市规划局办理了安置土地蓝线图,至此林礼琛已获得市政府安置土地3500平方米和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但该企业一直没有搬迁交给拆迁人拆迁,至2005年7月21日,22日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已补偿安置而未拆迁的建(构)筑物进行统一拆迁时,我局再给予林礼琛补偿一次性搬迁费人民币4万元。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林礼琛辩称没有贪污;其辩护人陈戈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礼琛犯贪污罪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林礼琛无罪。被告人李某锟辩称只是帮助林礼琛了解拆迁土地安置事宜,没有贪污;其辩护人王远生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某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本案有被告人林礼琛、李某锟供述,证人陈某1、黄某1等人证言,“汕尾市城区某公司”《营业执照》,《承包培苗设施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涉迁的某场是被告人林礼琛向国有企业“汕尾市城区某公司”承包经营,该场地产权人为“汕尾市城区某公司”,拆迁安置的土地应属该公司所有,但被告人林礼琛以其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本人私人企业“汕尾市城区某某场”接受拆迁安置,并将安置土地转卖,被告人李某锟明知该某场产权人“汕尾市城区某公司”为国有企业,被告人林礼琛承包该公司的某场,仍在拆迁安置中协助被告人林礼琛以“偷梁换柱”的方式,将本应安置给国有企业的土地变换到被告人林礼琛私人企业名下,并出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将拆迁安置的二幅土地出卖,贪污二幅土地的价款共人民币1165990元,经查,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2007年4月25日为鉴定基准日,鉴定位于汕尾市城区夏楼美村前1770平方米土地价格为人民币534540元;以2010年4月28日为鉴定基准日,鉴定位于汕尾市区工业大道西段西侧1730平方米土地价格为人民币631450元,二幅土地鉴定价格共人民币1165990元(以上两幅土地价格鉴定基准日分别是该两幅土地确权后的相应时间)。确权时该二幅土地在汕尾市国土局、汕尾市城乡规划局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共人民币362142.4元,二数差额为人民币803847.6元,该款应认定为二被告人共同贪污的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共同贪污人民币1165990元,本院予以纠正,贪污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803847.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礼琛身为国有公司干部,利用其承包经营本公司国有资产工作便利,将国家安置给国有公司的土地,采用骗取的手段转为其个人资产并予以出卖,非法侵吞国有财产人民币803847.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锟与被告人林礼琛相互勾结,共同侵吞上述国有资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共犯,应依法分别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礼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锟起协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礼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李某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三、被告人林礼琛、李某锟非法所得款共人民币1024757.6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