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李某,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某,女,1974年8月8日出生,壮族,现住址乐亭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同居一个月时间,被告就离家出走,两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无心和原告过日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5年7月1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次查找,被告无音信。本院于2012年6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满一月,被告便无故离家出走七年有余,一直未归,至今无音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财产无法核实,应另行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山审 判 员 张双明代理审判员 李和森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义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