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季宝松,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乙。委托代理人林宝柱,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祁某,一般代理。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庆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乙及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系我兄长。双方父母生前有前后两处平正房,共六间。1986年,父亲李某甲主持分家:前平正房西一间半归被告所有,东一间半归我所有,后三间父母去世后兄弟二人各一间半。1988年,前正房三间被政府拆迁,父亲主持重新分家:前平正房三间归被告所有,拆迁后另行建房;后三间归我所有。后被告另建住房,我一直居住后三间平房。2004年1月24日,赵店子镇政府在清理宅基地过程中,将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我的名下。2011年,赵店子镇人民政府对我村部分住宅进行拆迁,被告以1986年的分家单为由,主张后三间房屋一半的所有权,并要求获得一半的拆迁利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诉争宅院及房屋附属物因拆迁获得的利益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1986年分家,有书面协议,该协议是父子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二、原告所述1988年双方再次分家与事实不符,1988年拆迁时,我只领取了1.5间房的补偿款,另1.5间房的补偿款被我父亲李某甲领取,履行的是1986年分家协议。原告称1988年又立有新的分家协议,既未采取书面形式,也无中间人参加,空口无凭,不能成立。三、2004年的宅基地清理表不是确权登记表,该表无村、镇、市三级档案存根,来源不明,不具有确权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李某甲(1997年10月去世)、母亲张桂英(1982年5月去世)共生育二子、五女,即长子李乙、次子李甲、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三女李某丁、四女李某戊、五女李某已。其父母生前有宅院一所,前后平正房各三间。1986年10月,被告结婚。同年,双方父亲主持分家,立有分家单:李乙分得前平正房西一间半,地基西半边;李甲分得前平正房东一间半,地基东半边;后平正房三间为养老房,父母去世后兄弟二人各一间半。1988年,因政府拓宽大街,前平正房三间需拆迁,双方父亲再次主持分家:前平正房三间归被告,搬迁另建,后平正房三间归原告,未立分家单。同年,被告将前平正房三间拆走,搬迁后另建宅院;原告及父亲李某甲、四姐李某戊、五妹李某已搬到后平正房居住。1990年10月,原告结婚在后平正房内,原告媒人李术在给原告做媒时,其父李某甲承诺:“有两层房,一个儿子一层”。1997年10月,双方父亲李某甲去世。之后,原告一家继续居住在后平正房三间内,并对该房屋多次进行修缮。2005年之后,原告另建新房,将该宅院借与其三姐夫殷珠使用。2010年,原告在该宅院内建两层楼房一座。2011年9月,原告在平正房上加盖彩钢顶,在院内打井一眼。原被告双方父亲去世后,双方未就后平正房及宅院发生过争议,被告亦未向原告主张过房屋的权利。2011年9月,赵店子镇人民政府对赵店子村部分民宅实施拆迁。2012年6月5日,被告与赵店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后平正房西一间半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提出异议,经镇政府工作人员做工作,后补签了后平正房东一间半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现原告已将后平正房三间拆除(其中被告拆了一部分),并将拆迁的建筑材料自行处理,但拆清协议至今未签,拆迁补偿款至今未领取。另查,后平正房所在宅院至今未确权发证,但迁安市在2004年清理农村宅基地时,迁安市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李甲。2009年,赵店子村委会发放迁安市腾龙铁矿炮震费,该宅院的炮震款给了原告李甲。庭审中,被告称前平正房东一间半的拆迁费由双方父亲李某甲领取,仅提供了赵店子村村民委员会拆迁情况登记表,未能提供领款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宅基地清理表、赵店子炮震放款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人李某乙等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分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1986年,原被告分家属实。1988年,原被告分家的前平正房因政府拓宽大街而拆除,前平正房已经灭失。拆迁后,被告搬迁另建住宅;原告与其他家庭成员在后平正房内长期居住。1997年,双方父亲去世后,原告一家继续居住在后平正房内,对该住房多次修缮,原告在拆迁后将建筑材料自行处理,并在该宅院内另建楼房,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该宅院及后平正房应属原告所有。现后平正房亦因政府拆迁灭失,故拆迁利益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以1986年分家单为由,主张一半的拆迁利益,在其拆迁搬家后,已不具有该宅院的使用权和财产的所有权,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诉争的后平正房及院落一所(含附属物)的拆迁利益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春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凤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