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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昌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8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昌俊,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运红、被告人杨昌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杨昌俊与他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长联村长南桥十字路口南边路段,将0.254克毒品海洛因出售给李洪亮,得款500元。2.2012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杨昌俊与他人结伙,通过电话联系,在萧山区党山镇大池溇村村牌下,将0.1克左右的海洛因出售给李洪亮,得款100元。3.2012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昌俊与他人结伙,通过电话联系,在萧山区党山镇长联村长南桥附近的公交车站,将0.271克海洛因出售给李洪亮,得款500元。双方刚交易完毕,公安民警即上前将被告人杨昌俊抓获,并从被告人杨昌俊身上查获赃款500元及用于出售的冰毒0.355克、麻古0.094克。该被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被告人杨昌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出售毒品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昌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洪亮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说明,抓获被告人杨昌俊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昌俊出售毒品使用的lenovo手机1只,被告人杨昌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俊与他人结伙,多次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犯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昌俊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昌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昌俊结伙犯罪所得未被缴获的赃款计600元予以追缴;其犯罪使用的lenovo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姚其元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