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南法罗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千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冯健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千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冯健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罗民初字第22号原告佛山市千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新湖一路文明街1号镇干楼A座铺位。法定代表人招国潘。委托代理人陈雄华、陈红飞,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冯健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上列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服务的罗村镇罗湖北区俊雅名园小区的业主,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2月24日签订《俊雅名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约定了收费标准,被告每月应当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58.63元。一直以来,原告对小区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提供服务。但是,被告却自2005年4月起未交物业服务费。根据约定,被告应当自2005年4月6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05年4月到2012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5100.81元;2、被告支付从2005年4月到2012年6月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6000元;3、被告支付以本金5100.81元从2012年7月起至上述第一项物业服务费付清止按照每日百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予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登记信息卡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俊雅名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产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费用标准、违约责任等。被告答辩称:第一、物业管理费是因为双方发生了纠纷,双方就该纠纷一直在协商,但一直拖着没有解决,所以被告没有交物业费。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小区设施、设备、绿化等进行管理,但被告家水浸四次,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推脱责任不处理,其工作人员还骂被告,以致发生打架事件,公安机关都已经介入。因此原告未合理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小区还经常发生偷盗的事情;小孩玩火,保安也不管,致使有些设施烧坏;消防通道占用;车位占道无法出入等等问题。并且经过这么多年,原告没有跟被告催收过物业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要求。第三、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未交纳物业费三个月的,原告就停止一切物业服务,为何原告要追诉八年的物业费?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没有约定期限。经审查,本院对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是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贰级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被告是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湖中路罗湖花园俊晖苑202房的产权人,并且一直居住在该房产。2003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俊雅名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1、由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俊雅名园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业主房产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按每月每户39元的标准收取;3、如业主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的标准交纳滞纳金。自2005年4月份起,被告认为原告存在答辩意见中所陈述的服务不到位、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未达到约定标准,故至今拒绝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根据以上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自2003年2月15日起,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对于自2005年4月起未交纳相关费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约定标准提供服务的抗辩理由,由于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到2012年6月份止的滞纳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滞纳金的支付标准为按逾期未交费用的3%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的6000元远远低于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份起到欠费付清日止按日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虽然被告与原告已有约定,但该标准明显过高,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反映因被告的拖欠行为造成其损失的实际数额的情况下,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而酌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健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千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100.85元。二、被告冯健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千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4月至2012年6月止的滞纳金6000元,以及以实际所欠管理费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到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千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能按照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相关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 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