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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铜执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治萍、胡永忠与铜陵市安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XX安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治萍,胡永忠,铜陵市安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XX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铜执字第357号申请执行人:杨治萍,女,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申请执行人:胡永忠,男,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被执行人:铜陵市安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安。被执行人:XX安,男,汉族,住铜陵市。担保人:张兰,女,汉族,住铜陵市。本院在执行杨治萍、胡永忠与铜陵市安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XX安民间借贷一案中,因担保人提供了为被执行人XX安偿还200000元的保证,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执行担保人张兰200000元的财产,以担保人张兰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周 斐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爱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