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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阳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牛治武与济阳县某单位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牛治武;济阳县公安局;张宝明;李风芹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济阳行初字第23号原告牛治武,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济阳县农机公司下岗职工,住济阳县。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赵建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继贵,济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付传军,济阳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指导员。第三人张宝明,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第三人李风芹,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牛治武不服济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济公决字(2012)第00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8月20日受理后,于8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治武,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继贵、付传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宝明、李风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济公决字(2012)第00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4月26日6时许,在济阳县,原告牛治武用砍刀将同村张宝明的三棵杨树砍断,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张宝明与其妻子李风芹先后和牛治武发生撕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牛治武处以行政拘留三日;行政拘留六日,收缴砍刀一把的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九日、收缴砍刀一把。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被处罚人为牛治武的济公决字(2012)第00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处罚人为张宝明的济公决字(2012)第002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处罚人为李风芹的济公决字(2012)第002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收缴物品清单;5、对牛治武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6、对张宝明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7、对李风芹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8、受案登记表;9、对牛治武的询问笔录;10、对李风芹的询问笔录;11、对张宝明的询问笔录;12、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13、对李某的询问笔录;14、现场照片;15、扣押物品清单;16、作案工具照片;17、涉案物品保管收到条;18、治安调解笔录;19、现场勘验笔录;20、牛治武伤情照片;21、对牛治武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2、对张宝明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3、对李风芹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4、对牛治武拘留时的家属通知书;25、对张宝明拘留时的家属通知书;26、对牛治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7、对张宝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8、李风芹缴纳罚款收据;29、向牛治武送达处罚决定书回执;30、向李风芹送达处罚决定书回执;31、向张宝明送达处罚决定书回执;32、牛治武及张宝明、李风芹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3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用以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上午6时左右,我在我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栽树,张宝明及其家属李风芹不让栽,随即对我殴打,将我推倒压在地上。我没有打张宝明、也没有打李风芹、手中修树的砍刀也没有砸张宝明的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认定张宝明腿上月牙形的伤痕是我砸。该案中我没打人,公安机关认定错误,另外,张宝明拔树未对他进行处罚,我砍树也不应对我进行处罚。应撤销公安机关对我的行政拘留决定。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济公决字(2012)第00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济公决字(2012)第00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答复书;3、济阳复决字(2012)04号济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济阳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2012年4月26日5时59分,张宝明电话报警称,他家的杨树被牛治武砍倒了,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接警后,新市派出所民警立即到达案发现场,围绕案情开展了详细的调查工作。经查证证实:2012年4月26日上午6时许,原告牛治武到济阳县李某某家西侧空地上种植柳树枝时,被李某某的女婿张宝明发现,双方发生争执。张宝明把原告牛治武种的三根柳树枝拔掉,原告把张宝明的三棵四、五年树龄,直径约八公分的杨树砍倒,当砍第四棵时被张宝明用言语制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张宝明把原告牛治武推倒并与原告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路过现场发现两人厮打后,把两人拉开。随后,张宝明的妻子李风芹到达现场后和牛治武发生争执并抓踢牛治武,将牛治武脸部抓伤。此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伤情均未做法医鉴定,伤情均轻微,均未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牛治武、张宝明、李风芹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二、我局对原告牛治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于情有理。根据我局调查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2012年4月26日上午6时许,济阳县的牛治武用砍刀将同村的张宝明家的三棵杨树砍断,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张宝明与其对象李风芹先后和牛治武发生厮打。牛治武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和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于2012年5月23日对原告作出了济公决字(2012)第00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对牛治武作出了因故意毁坏财物行政拘留六日、因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三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九日、收缴砍刀一把的决定。我局对张宝明、李风芹也依法做出了处罚决定。原告称在自己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栽树,与事实不符,在我局的调查中,新市镇南北村支部书记李某未证明此事,原告也没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证明。关于原告所称张宝明腿上的月牙形伤痕,虽然张宝明指认是原告扔砍刀时造成,但因证据不充分,我局未作为处罚牛治武的事实。案情调查清楚后,新市派出所本着教育为主、化解矛盾的原则,对该案进行调解,但双方不同意调解,双方最终达不成一致意见。因此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原告牛治武本应以此为戒,悔过自省,但从其诉称的根据和辩解理由可以看出,他无视法律对个人违法行为的约束,毫无自责悔改之意,实属不该。综上,我局本着对案件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得当,程序合法。原告以自己没有打人,公安认定错误为由诉请法院撤销我局济公决字(2012)第00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决定。第三人未作答辩。经交换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8号、10号、12-18号、19-31号证据,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11-13号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所提异议并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9号证据即原告的陈述材料,原告对其亲笔签名,并捺指印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系被告在复议程序中的答辩意见,与本案审查的内容无关,本庭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6时许,在济阳县,原告牛治武在第三人张宝明岳父家西侧空地上种植柳树枝被张宝明发现,在张宝明将柳树枝拔掉后,牛治武手持砍刀将张宝明种植的三棵杨树砍倒,双方发生争执。张宝明用双手将原告推倒在地,并上前骑在原告肚子上用巴掌殴打牛治武,随后两人撕打在一起。张宝明的妻子李风芹赶到现场后用手将牛治武的脸部抓伤,并用脚踹牛治武右胯部,牛治武试图用拳头击打李风芹的脸未遂。济阳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接张宝明报警后赶往现场进行调查、勘验。5月18日,公安机关对双方调解未果,当日对牛治武处罚告知,在牛治武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辨后,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济公决字(2012)第00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故意毁坏财物对牛治武处以行政拘留六日、收缴砍刀一把,因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九日、收缴砍刀一把。当日,牛治武被送往济阳县拘留所执行。后原告牛治武向济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7月30日,复机机关作出决定,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故意毁坏财物及殴打他人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其签字按指印系受被告工作人员欺骗所致,但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确认了原告的违法行为,在履行了调解、处罚告知等程序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牛治武在与第三人互相撕打的过程中,未致使第三人受伤,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并在五日以下的幅度内进行行政拘留,处罚适当。综上,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主张未殴打他人、对其砍树行为不应作出处罚,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济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济公决字(2012)第00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治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卫东审 判 员  张海霞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