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冯某甲诈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冀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2011年11月因涉嫌诈骗罪被冀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2年5月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州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看守所,2012年5月13日被冀州市公安局押解归案,并于同日以涉嫌诈骗罪予以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转逮捕。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翟彦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11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甲花500元钱伪造了“冀国用(2008)第136号土地使用证”,欲将自己租赁的苗圃场院内的鱼塘抵押借款,未果,又通过赵某1联系到被害人赫某,以10万元的价格将鱼塘卖给被害人,双方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了买卖协议并交付了现金,赵某1为中间人。2011年10月,赵某1、赫某经咨询冀州市土地局,获悉该土地证是假证,二人遂找被告人冯某甲要求退款,承认是假证,谎称三日内退款,后逃匿。二、信用卡诈骗被告人冯某甲于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27日期间,多次持卡号为62×××40的建行银行信用卡消费、ATM取现,2011年8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拖欠本金15924.2元,逾期未还,经该银行多次电话催要未果。后被告人冯某甲停用原手机号码,至银行无法催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赫某、被害单位建行衡水分行工作人员刘某甲陈述;有证人赵某1、赵某2、郝某证言;有、赫某签订的买卖土地协议、伪造的土地使用证、公证书、冀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有建行衡水分行个人业务事业部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逾期帐户电话催收记录表、中国建行银行龙卡贷记卡上门催收记录、欠款还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贷记卡汇总信息;有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博州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有河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冀州市委党校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冯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中恶意透支本金1592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身犯两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848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1848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及被害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审 判 员 李学育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建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