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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付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付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付生,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建设北路**。代表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生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生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付生驾驶冀B521**小型客车沿唐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港线86公里100米,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与公路右侧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3895元,鉴定费3000元,路灯损失1024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已将路灯损失赔付。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及自身车损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1174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在事故车辆修理前未通知被告公司,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原告方单方委托的价格认定未通知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公司不认可。被告公司依法向贵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方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请贵院支持。原告应提供修车费发票及修理清单证明实际损失并且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的理赔数额应以被告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14时30分,原告付生驾驶车牌号为冀B521**的小型客车,沿唐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港线86公里100米处,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与公路右侧路灯杆相撞,造成冀B521**号小型客车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生系冀B521**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冀B521**号小型客车的车损为103895元,路灯损失为10240元。现原告付生对路灯损失10240元已赔付,并支付路灯损失鉴定费300元。原告付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如下:冀B521**号小型客车车损103895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赔偿路灯损失10240元,并支付路灯损失鉴定费300元,共计117435元。原告付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5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生驾驶冀B521**号小型客车,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与公路右侧路灯杆相撞,造成冀B521**号小型客车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付生系冀B521**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付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付生保险理赔款1164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付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14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旖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