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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三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宁诉被告申娟、程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亚宁;申娟;程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0662号原告:张亚宁,女,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兴正元广场520负一层A区25号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夏祥钢,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维,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娟,女,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西安市骡马市兴正元商场负一层520C区-DP-04个体经营户。被告:程航,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亚宁与被告申娟、程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宁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娟、程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宁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申娟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被告申娟将西安市兴正元商业有限公司BIFHCC-66号柜台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申娟转让费交1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转让费当被告申娟的面交给被告申娟的表哥被告程航,被告申娟也将柜台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申娟一直未将转让的柜台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的名字。2012年2月份,西安兴正元商业有限公司以被告申娟私自转让柜台为由收回该柜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申娟和程航解决此事,二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解除转让合同,由二被告返还转让费17000元。被告申娟、程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申娟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了《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申娟将520潮流地一期柜台B1FH**-66号柜台转让给原告,合同生效之日起,柜台所有使用权由原告控制;原告于合同生效当日起一次性付给被告申娟17000元;自合同生效日至被告申娟将柜台过户给原告之前,此柜台发生的任何事宜由原告负全部责任,与被告申娟无关;原告若需将此柜台过户于其名下,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全部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转让款17000元交付给被告申娟的表哥被告程航,被告程航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申娟将柜台交于原告使用。2012年2月,该柜台的所有人西安兴正元商业有限公司将被告申娟转让给原告使用的柜台收回。原告因柜台被收回,找被告申娟、程航协商无果。另查,西安兴正元商业有限公司就B1FHCC-66号柜台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经营书》,租期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西安兴正元商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要求承租人未经其书面同意不得私自转租经营商铺,对一经查证落实的商户私自转租行为即终止合同履行,收回商铺,2012年2月14日,西安兴正元商业有限公司基于合同到期,在未续签,与B1FHCC-66号柜台原承租人申娟终止了租赁合同的履行,并收回商铺,现在该商铺已另行对外出租。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让合同书、收条,西安兴正元商业有限公司给本院的答复函及本院庭审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娟作为西安兴正元商业有限公司的柜台承租户,明知在未取得西安兴正元商业有限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转让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书》,将其承租西安兴正元商业有限公司的柜台转让给原告使用,并收取原告转让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因不能将商铺的承租主体更名到原告名下,致使原告《转让合同书》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以被告申娟未能将柜台承租人的名字变更至其名下,导致柜台被西安兴正元商业有限公司收回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申娟、程航返还转让费,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亚宁与被告申娟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予以解除。二、被告申娟与被告程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亚宁转让费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5元,由被告申娟、程航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张亚宁已预交,被告申娟及被告程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亚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杨建刚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