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1)胡学东与陈建炳、杭州天目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东,陈建炳,杭州天目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916号原告:胡学东,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被告:陈建炳,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杭州天目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浙江省临安市。被告:杭州天目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西天目乡白鹤村。法定代表人:陈建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学东诉被告陈建炳、杭州天目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学东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炳、天目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学东起诉称:2010年11月7日,被告陈建炳因生意周转所需来慈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2年1月16日,被告天目山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多次讨要借款本金无果,致纠纷。现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建炳归还借款99万元;二、判令被告天目山公司对被告陈建炳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建炳支付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天目山公司对增加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炳、天目山公司均未作答辩,也都未提供证据。原告胡学东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陈建炳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天目山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以及由中国农业银行三北大街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建炳向原告胡学东借款100万元、被告天目山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核,原告胡学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胡学东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7日,被告陈建炳向原告胡学东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并由被告陈建炳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胡学东于2010年11月25日交付被告陈建炳借款100万元。2011年4月17日,由被告陈建炳要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继续借用该100万元,借款利息仍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陈建炳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5日。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建炳约定,由被告陈建炳继续借用该100万元,利息仍按3%计算,如发生纠纷案件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天目山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陈建炳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天目山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致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胡学东与被告陈建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胡学东与被告天目山公司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借款进行了续展,且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出借人向借款人催讨后,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天目山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目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胡学东要求被告陈建炳归还借款99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天目山公司对被告陈建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学东借款99万元,并按该款支付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杭州天目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陈建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减半收取计8000元,由被告陈建炳、杭州天目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