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汤菜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秦伟伟与张长生、刘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汤菜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秦伟伟,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顺合,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长生,男,成年,汉族,农民。被告刘春英,女,成年,汉族,农民。原告秦伟伟与被告张长生、刘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生、刘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伟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汤阴县任固镇经营建材门市。2009年2月份,二被告以建造门面房经济紧张为由通过中间人秦俊香在我处分两次借款共计20000元,月息为1分5厘。二被告门面房建成后,我多次向二人催要借款本息,其拒不归还。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长生、刘春英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通过中间人秦俊香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2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5厘,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现金壹万元整(10000)任固建材门市张长生月息壹分五厘2009.2.11号一年还经手人秦俊香刘春英”“今欠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任固建材门市张长生月息壹分五厘2009.2.11号刘春英经手人秦俊香”。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该20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及秦俊香证言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1分5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月1分5厘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长生、刘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生、刘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伟伟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张长生、刘春英履行本判决义务完毕之日止每月1分5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长生、刘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杨智勇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运士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