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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仁军与王瑞卿、张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仁军;王瑞卿;张平;高喜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杨仁军,居民。被告王瑞卿,居民。被告张平,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喜光,居民。原告杨仁军与被告王瑞卿、张平、高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军,二被告王瑞卿、张平的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喜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军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王瑞卿、张平经营的玻璃钢厂缺少资金,向他借款30000元;同年8月24日,二被告又向他借款30000元;后被告偿还20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王瑞卿于2012年6月28日由被告高喜光担保书写证明一份,保证于2012年6月30日还清。后他多次追要未果。特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2012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瑞卿、张平辩称,第一笔2011年8月19日的借款已经偿还,第二笔借款30000元已经偿还2000元,还给一姓冯的业务员。他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被告高喜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瑞卿与被告张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9日,被告王瑞卿、张平经营的玻璃钢厂因缺少资金向原告杨仁军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仁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保证于2011年9月18日还清所有借款。借款人:张平、王瑞卿。”;后二被告再次向原告杨仁军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仁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011年9月24日还清。借款人王瑞卿、张平。”;被告高喜光对该借款提供书面担保,内容为:“借条,今借杨仁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011年9月24日还清。担保人高喜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后,余款40000元被告王瑞卿由被告高喜光担保,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杨仁军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所欠杨仁军现金肆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务必还清,如还不清甘受自愿法律制裁。特此证明,王瑞卿,高喜光担保人。2012年6月28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形成纠纷。以上实事有借条、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瑞卿、张平向原告杨仁军借款尚有40000元未偿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2012年6月30日后的利息,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瑞卿、张平辩称,已偿还32000元借款,尚有28000元借款未偿还原告,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喜光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4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后可向被告王瑞卿、张平追偿。被告高喜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卿、张平偿还原告杨仁军借款40000元及2012年6月30日后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喜光对上述第一项下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喜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瑞卿、张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瑞卿、张平、高喜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俊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