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麻某与伍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伍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183号原告麻某。被告伍某。原告麻某与被告伍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被告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住宝安区46区怡华新村5栋401房,2011年5月29日早上原告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现金580元、诺基亚E66手机一部,购买价值为1,700元。原告遂向翻身派出所报案。被告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中也承认了盗窃原告财产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被盗的诺基亚E66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190元)及现金580元。被告辩称,答辩人已经服刑一年多了,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答辩人承认偷了原告的手机及现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伍某多次伙同他人,使用自制工具,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西乡街道各社区入室盗窃。2011年5月29日清晨,被告伙同他人,撬开宝安区46区怡华新村5栋401房,盗窃原告麻某现金58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190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原告对其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1,190元,现金580元,合计1,7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麻某的损失1,7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伍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力 英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冠(兼)书记员 周 治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