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韩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2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雪刚。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唐山市丰润区鎏合居川茶坊最北面的包间内,与韩某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韩某甲用手击打韩某戊头面部,致韩某戊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韩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赵雪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韩某戊与被告人韩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韩某甲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突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韩某甲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请合议庭考虑以上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唐山市丰润区鎏合居川茶坊最北面的包间内,与韩某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韩某甲用手击打韩某戊头面部,致韩某戊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韩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某甲的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戊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韩某戊的陈述,我和韩某甲都是一个村的,我们村正在平改,在平改这件事上我支持现任的村长,因为该人是我亲兄弟的老丈人。2012年1月6日下午2点左右,韩某甲来到鎏合居川茶坊找到我说:“你这么办事是人吗?”,我说如果换别人当村长我这么做不是人,但我兄弟的老丈人当村长我就得这么做,就这样我们二人就争吵了起来。在争吵过程中他就凑到我跟前顺手打了我左脸部一下,顺势用手反抽打了我鼻子一下。2、证人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的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3、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听见鎏合居川茶坊7号雅间有争吵的声音,没看见那个光头的男子用手打他自己的脸,而且四个男子几乎是同时出的茶坊。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听见鎏合居川茶坊都江堰包间里面吵起来了。5、住院病历、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唐)鉴(法损)字(2012)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河北省石家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韩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6、接待笔录、收条装订在卷。7、被告人韩某甲2012年1月6日及当庭的供述,今天下午13时40分许,我开车经过燕山路11小区的茶楼时看到了几个朋友的车在外面,就下车进去找他们。我去的是最里面的一个包间,包间里有韩某丁、韩某丙、韩某乙、韩某戊,在包间里我跟他们说话,我说:“我是你二哥不?”韩某戊说不是。我一听就生气了顺手给他两巴掌,是伸右手抽了两巴掌,打他左脸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责令被告人韩某甲具结悔过。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责令被告人韩某甲具结悔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陆左刚审 判 员 付小军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