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雪花啤酒(六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润雪花啤酒(六安)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762号原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组织机构代码14894017-0。法定代表人:胡运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承明、许丽,该公司职工。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六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084887-2。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波,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静,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公司)诉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六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啤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承明、许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波、冯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建工公司诉称: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六安老厂设备拆除、搬迁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09年6月竣工验收,但截止起诉时起,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95950元没有支付。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950元及利息5279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六安老厂设备拆除、搬迁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就六安老厂搬迁拆除工程约定了权利义务。4、资本性支出项目单项验收单,证明:(1)原告承揽的工程验收合格。(2)2009年5月29日工程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余款,且有15天的宽限期,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最后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5、被告关于确认安徽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新工程款关系的函,证明:(1)从函上看,被告确认有395950元的余款未付。(2)被告直至2011年6月29日仍未付款,有违约行为。(3)被告在回函中称“我方被申请将此款转付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帐户……”,被告陈述是在处分原告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将款支付给合肥市包河区法院的行为不能视为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仍欠款。6、回函及快递详单,证明原告回函给被告,原告不认可其支付行为,被告在回函后无视原告的异议,在2010年9月30日将款付至包河区法院。7、安徽建工集团国内公司与张新承包项目协议书;8、张新与合肥市丰力起重公司工程协议书;9、张新出具的欠条,时间是2009年7月26日;10、张新于09年10月26日向安徽建工集团国内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述证据证明:(1)我公司承接工程后分包给张新施工,张新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丰力公司,并确认拖欠丰力公司工程款41万元;(2)39万元并非是张新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包河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对象,被告应查明事实向包河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将款项支付,不能被告自行处分;(3)被告将款项支付给法院不是将项款清偿我方,应视为被告至今未付工程余款。华润啤酒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订立的《六安老厂设备拆除、搬迁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价款,我公司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剩余价款没有支付的情况。该合同价款1583800元是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条件下的包死不变价,我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分别于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月22日、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合计1187850元,该合同剩余款项395950元,于2010年2月4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包民初字第4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暂停支付该笔款项),2011年6月29日,该法院向我公司送达(2010)包执字第532号第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账户,我公司遂于2011年9月30日执行此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包河区法院给我公司开具的收据上亦说明了此款项的性质,即为上述合同款的余款。至此,我公司履行完毕上述合同,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二、我公司无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履行合同,我公司根据与原告的交易关系,特于2009年12月11日开出一张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395950元的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该合同款余款395950元。然而原告由于自身原因始终没有办理承兑手续,直至2010年2月4日这笔款项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诉讼保全。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只得在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自己将此汇票承兑回来。所以因原告没有及时受领,致使款项被人民法院执行去,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本院举出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1、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2、4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未付合同款余款的原因。3、5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已执行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执行的诉讼财产保全款项。4、包河区人民法院开具的收据,证明诉讼财产保全款项为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款余款。5、原告开具的发票及被告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向我方开具发票的时间2009年11月17日,我方开具承兑汇票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1日,按约定我方在收到合法有效的票据的一个月内我公司付款都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被告按约定履行合同,没有逾期付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第二点有异议,对证明合同价款395950元未付有异议,这份合同的价款1583800元我们已支付完毕,395950元由包河区法院执行,就是用于支付该工程的余款。对合同的第十五点四条,并非像原告说的2010年9月10日支付完,合同约定我方在收到合法有效的票据的一个月内我公司付款都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2009年11月17日给我公司开出票据,我公司在2009年12月17日前付款都是有效的,我公司实际上在09年12月11日就付款了。对证据4,我们未看到原件,我们对证据三性无法质证,原告说是传真件,我们认为是复印件,上面的人不是我公司的人。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我们收到包河区的协助执行通知后,我们通知了原告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在2010年2月4日我们的款已被包河区法院冻结,不是我们在处分原告的财产,而是法院在处分,我们只是协助执行。对证据6函,我们给了原告三天时间。原告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给我们回函。对回函的合法性有异议,我集团不同意将我集团的财产转入包河区法院,不是你不同意就不转入的。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公司也不知道该合同,如果是真实的,违约方也是安徽建工集团,我们与建工集团的合同第四项第一条规定,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将合同分包。原告将合同分包给张新,张新又将工程分包,这样层层分包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因此对证据8、9、10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论述缺少法律依据,该款项的权属产生多项法律纠纷,是否属于张新现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根据原告提出的异议向法院提出协助异议,而不是无视原告的异议,擅自将款项支付给法院。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该证据不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清偿余款义务,应视为被告未付款。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将款付至法院,仍然不能视为向原告支付款项。对证据5开具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7日,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出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应当在十五日宽限期内向原告支付余款。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该承兑汇票是被告方真实出具,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理由有三:1、该承兑汇票的背书一栏是空白,并没有证明该汇票是开具给原告方,因此不排除是将该汇票提交给他人;2、该承兑汇票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付款方式,因此,用承兑汇票支付工程尾款不能得到原告的认可;3、被告在诉讼中声称是原告迟迟不取该汇票,导致他们不能支付,他们阐述的这个情况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应支付工程尾款的时间正逢春节前夕,原告急需大量的款项支付给其他公司,所以原告不去被告处办理工程款手续时不符合常理。本院依法调取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当庭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执行裁定书所阐述的事实和执行的依据不符合案件事实,39万元并非张新所有,尽管原告和张新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是该工程的工程款应当扣除该工程的管理费、税费及对外的债务之后,剩余的利润才能归张新所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当庭质证如下:三性均无异议,也正是因为被告根据包河区法院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我们协助执行也是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已协助合肥市包河区法院履行执行义务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原告安徽建工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华润啤酒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六安老厂设备拆除、搬迁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六安老厂设备拆除、搬迁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583800元(其中设备拆除费用1317210元,运输费用266590元);竣工验收:设备全部搬迁结束,乙方认为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收到申请后2天内组织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合同价款支付:乙方正式开始施工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罐体类拆除、搬迁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确认后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5%;工程全部结束并完成竣工验收后,甲方在收到合法有效的全额发票(设备拆除费用开具甲方所在地的建安发票,运输费用开具7%税率的运输发票)后15日内付清余款。甲方违约责任:甲方若不能按本合同规定付款,乙方应予甲方15天宽限期,在宽限期内,甲方仍不能给付的,自宽限期满,由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所欠款的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施工,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月22日、2009年7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187850元。2009年5月25日工程验收合格。2009年11月3日、11月1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有效的全额发票(1583800元)。2009年12月11日,华润雪花啤酒(安徽)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通过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向华润雪花啤酒(六安)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收款人为华润雪花啤酒(六安)有限公司(票号为:G/0A/103500608,出票金额为39595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6月11日),到期后,被告将该款承兑。2010年2月4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2010)包民一初字第4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你公司欠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属张新所有)的工程款390000元暂停支付,期限为2010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2011年6月29日,合肥市包河区法院向被告发出(2010)包执字第532号第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你公司欠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属被执行人张新所有)的工程款395950元转付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账户。2011年7月5日,被告函告原告:我方于2011年6月29日收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0)包执字第5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汪芳与被执行人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方与贵方于2008年12月9日签订《六安老厂设备拆除、搬迁工程承包合同》,此合同尚有395950元余款,根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此余款属于张新所有,我方将此款转付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帐户,贵方对此是否有异议,请于收到此函3日内复函,若贵方3日内无复函,视为贵方无异议,我方按此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2011年7月15日原告函复被告:我集团不同意将我集团所有的工程款转至包河区法院。2011年9月30日,被告按(2010)包执字第5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395950元汇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帐户,该法院出具给被告一份结算票据,票据中注明:此款为2008年12月9日华润雪花啤酒(六安)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六安老厂设备拆除、搬迁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款。原告认为被告虽协助法院履行执行义务,但不能视为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原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张新,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1583800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1)合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合肥市包河区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汪芳与被执行人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合肥市包河区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与安徽建工集团经营部负责人王卫东的谈话笔录中,王卫东承认安徽建工集团与华润公司的工程承包人是张新,华润公司欠工程款30余万元尚未结清。由此,合肥市包河区法院于2010年2月4日向华润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欠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属张新所有)的工程款39万元暂停支付。2011年3月9日该院与张新的谈话笔录中张新亦承认华润公司欠安徽建工集团39万元工程款未予结清。合肥市包河区法院判令张新偿还汪芳借款65万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陆耀华提出张新与其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让与张新(建工集团公司)对华润公司拥有的债权39万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包河区法院在审理汪芳与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2月4日冻结张新对华润公司的到期收益(工程款)39万元,安徽建工集团部门负责人王卫东、华润公司和张新本人均未向合肥市包河区法院提出上述到期收益已转让至异议人陆耀华。故包河区法院诉讼期间要求华润公司欠建工集团(属张新所有)的工程款39万元停止支付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异议人陆耀华的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六安老厂设备拆除、搬迁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1583800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187850元,下欠工程款395950元,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被告将该工程余款395950元汇入合肥市包河区法院,由被告代位清偿原告对张新所欠工程款,原告对于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因代位执行而归于消灭。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59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要求支付利息52793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余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所欠款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被告辩称我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我公司无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六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95950元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0元,由原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540元,由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六安)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琼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玉玲许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