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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李玉星与李增华、李印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星,李增华,李印清,韩素芹,李向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李玉星,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李增华,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李印清,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韩素芹,女,1948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宝友,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李向双,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高洁。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原告李玉星诉被告李增华、李印清、李向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星及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李增华、被告韩素芹及委托代理人郑宝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印清、李向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星诉称,2010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李增华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外环路马驹桥村委会北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0)第01-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原告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坐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腹壁软组织损伤,腰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腰2/3、腰34、腰45、腰5骶1椎间盘后膨出,腰椎骨质增生。原告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李增华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此次事故共计给原告带来损失15721元,因被告李增华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韩素芹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李增华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支付原告11004元。被告韩素芹承担原告损失30%,即4717元。此外因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李印清,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区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区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1004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医疗费3000元变更为11126元。被告李增华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韩素芹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补充:根据事故认定书,造成本案事故直接原因有两个,一是李增华未能安全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二是李玉星无证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第二原因,综上原告所称韩素芹承担次要责任,其针对是韩素芹所受的伤害而言不是针对李玉星所作出的结论,此项是原告认识错误,同时交通法明文规定,无证驾驶是违章行为,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另外根据本案事实在事故发生前后,韩素芹处于停车等待阶段,不会对李玉星及其电动车造成任何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所受损失与韩素芹无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韩素芹承担损失无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李印清、李向双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该次事故韩素芹曾向路北区法院起诉案号为(2012)北民初字第1654号,该案正在审理中,该起事故的交强险两案应一并处理,其它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李增华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路马驹桥村委会北100米处时,与原告李玉星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后,李玉星车又与原告韩素芹推着自行车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李玉星、韩素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0)第01-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增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星承担次要责任,韩素琴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玉星伤后被送到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腹壁软组织损伤、腰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010年7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2010年7月20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北价事字(2010)第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李玉星所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为2451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1126元、误工费6820元【(1850元+1930元+1750元)÷3月÷30天×111天】、护理费1372元(1960元/月÷30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车辆损失2451元,上述损失合计22189元,其中包括被告李增华先期垫付的812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增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0)第01-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李玉星的伤情系与被告李增华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韩素琴应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与原告所受损失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素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增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属于被告李增华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玉星各项损失合计16617元(6876元(10000元-另案韩素琴用强险3124元)+6820元+1372元+1549元(2000元-另案韩素琴用强险4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星损失合计3900.4元(5572元×70%);三、被告李增华先期垫付的8126元,由原告李玉星返还给被告李增华;四、驳回原告李玉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258元,原告李玉星自负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