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江阴市明星橡塑有限公司诉芜湖市佳利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56号原告:江阴市明星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周岳兴,经理。被告:芜湖市佳利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贤亮,总经理。原告江阴市明星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佳利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武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明星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佳利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市明星橡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是供求关系,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购买聚乙烯蜡4吨,每吨单价11800元,合计472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芜湖市佳利塑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聚乙烯蜡4吨,每吨单价11800元,合计47200元。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通过对帐单对该笔货款进行了确认。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供货,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给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佳利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明星橡塑有限公司欠款47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