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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杜国修与杜国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国修;杜国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杜国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周、林晓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国成,瑞安人。原告杜国修为与被告杜国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起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杜国成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修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贷款15万元,约定于2011年5月8日还款,并由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导致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的贷款无法收回。经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多次催讨,2011年7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61911.03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还的借款本息161911.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国成未作答辩。原告杜国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的借贷收息凭证及证明,证明2011年7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61911.03元;证据3、当庭提供了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与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杜国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杜国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23日被告向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申请贷款15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从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5月8日止;月利率8.85‰,如违约,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为该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届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7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61911.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和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合同。在被告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了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的借款本息161911.03元,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国修代偿还的借款本息161911.03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8元,由被告杜国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杜国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胜华人民陪审员  林孝东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建群 来源: